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7號
- 上訴人
- 日商‧寺岡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憲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闡億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寺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29日以「TERAOK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事務用及文具用膠帶、膠帶、紙箱、紙袋、紙製垃圾袋、紙製窗簾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於93年5月2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974157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4年5月5日中台異字第93058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考因素(「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點參照),足以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並無混淆誤認之虞:1.「TERAOKA」之識別力較弱:二造商標雖有相同之「TERAOKA」字樣,惟該文字乃日本人普遍的姓氏「寺岡」的羅馬拼音,並非參加人獨創,其識別商品來源的功能即相對較弱。2.縱使認為二造商標因同樣含有「TERAOKA」字樣,而已達近似商標門檻,惟二造商標間仍有其他引人注意的圖形可資區辨,足認其近似程度較低。
3.審酌實際有無混淆誤認情事:上訴人早於西元1943年即成立,原使用其他商標,然該商標即含有上訴人名稱特取部分「寺岡」之發音「TERAOKA」,上訴人至遲於西元1979年起即銷售該商標產品至臺灣上訴人公司並自西元2004年1月起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次查,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同之商標早經日本寺岡精工株式會社註冊在案,參加人為日本寺岡精工株式會社在臺灣的業務發展及技術支援中心,應屬日本寺岡精工株式會社在臺代理商性質,而日本寺岡精工株式會社除於日本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外,亦早於79年以相同圖樣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標籤印刷機、包裝機、臺秤等商品,在臺灣申請註冊多件商標,上開商標與上訴人含有「TERAOKA」字樣之商標及系爭商標已併存消費巿場上相當長久時間,且參加人並未實際生產、銷售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4.上訴人乃善意使用「TERAOKA」字樣於系爭商標上。綜上所述,相關消費者對於二造商標所表彰之產製主體或銷售來源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商標主要部份均有相同之外文「TERAOKA」,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紙箱、紙袋、紙製垃圾袋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紙袋、紙箱、紙筒、紙盒、紙製垃圾袋等商品,二者用途、功能相近,復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㈡又據上訴人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中文型錄上所標示之商標圖樣為錨圖形及「ANCHOR BRAND」,並無「TERAOKA」字樣,而日文型錄雖以外文「TERAOKA」與錨圖形及「ANCHOR BRAND」並列使用,然該型錄是否於國內市場流通並無資料可稽,尚難逕認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使用已為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而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查我國並非日文語系之國家,以外文「TERAOKA」在我國獲准註冊者亦非多見,難謂其識別性較為微弱,另按各國法制有別,國情各異,審查基準並不一致,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日本並存註冊之情形,尚難執為其有利之論據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二商標圖樣上均有相同之外文「TERAOKA」,雖二者圖樣上尚有不同之圖形,然外文「TERAOKA」仍為二者之主要部分,予人寓目印象深刻,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紙箱、紙袋、紙製垃圾袋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紙袋、紙箱、紙筒、紙盒、紙製垃圾袋等商品,二者之用途及功能相近,復常來自相同之產製主體、行銷管道與場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綜合兩造商標構成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查據上訴人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中之日文型錄雖以外文「TERAOKA」與錨圖形及「ANCHOR BRAND」並列使用,然該型錄是否於國內市場流通並無資料可稽,另上訴人商標商品輸入臺灣之銷售實績資料,徵諸其發票或裝運單上所列載品名為"Anchor" Brand或"Teraoka Anchor" Brand,與系爭商標圖樣仍屬有別,尚難逕認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使用已為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而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查我國並非日文語系之國家,一般消費者尚無法從外文「TERAOKA」之外觀即知悉其意涵為何,更遑論有能力判斷其為日本姓氏,自難謂其識別性較為微弱;另按各國法制有別,國情各異,審查基準並不一致,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日本並存註冊之情形,尚難執為其有利之論據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五、本院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而衡諸兩商標是否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通體觀察為標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標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事務用及文具用膠帶、膠帶、紙箱、紙袋、紙製垃圾袋、紙製窗簾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檢具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審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判決認二商標圖樣上均有相同之外文「TERAOKA」,雖二者圖樣上尚有不同之圖形,然外文「TERAOKA」仍為二者之主要部分,予人寓目印象深刻,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紙箱、紙袋、紙製垃圾袋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紙袋、紙箱、紙筒、紙盒、紙製垃圾袋等商品,二者之用途及功能相近,復常來自相同之產製主體、行銷管道與場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至上訴人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中之日文型錄雖以外文「TERAOKA」與錨圖形及「ANCHOR BRAND」並列使用,然該型錄是否於國內市場流通並無資料可稽,另上訴人商標商品輸入臺灣之銷售實績資料,徵諸其發票或裝運單上所列載品名與系爭商標圖樣仍屬有別,尚難逕認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使用已為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而無致產生混淆誤認;況我國並非日文語系之國家,一般消費者尚無法從外文「TERAOKA」之外觀即知悉其意涵為何,更遑論有能力判斷其為日本姓氏,自難謂其識別性較為微弱。因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等事項,業詳予以論述,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忽略兩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屬低價位之日常消費品,且未考量該等日常消費品上標示的商標含有文字及圖形時,相關消費者關注的焦點及事後留在其印象者為商標圖形部分之一般經驗法則,僅以兩造商標均含有「TERAOKA」外文,即謂二商標構成近似,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並與商標整體觀察原則有違。又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所為「參加人並未實際生產、銷售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實際交易市場上並無使消費者對二造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以及未說明為何不採「上訴人善意使用『TERAOKA』字樣於系爭商標上,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原使用之商標同樣含有「TERAOKA」字樣之事實,且未綜合判斷系爭商標另含有佔據整體商標圖樣比例極大之圖形,顯有應斟酌之訴訟資料而未予斟酌之違背法令等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洵無可採。
㈢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