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81號上 訴 人 鼎豐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台北邁視歐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世亨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為經營「華爾街財經台」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以所持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新廣字第2044(變1)號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下稱電視執照)於民國94年8月2日屆滿,同年3月4日向新聞局申請換發電視執照。經新聞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審查委員會(下稱審查委員會)之委員審閱文件及評分後,審查委員會94年6月23日第69次會議決議, 將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送予上訴人據以提出補充說明,並擇期通知面談。新聞局以94年7月1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565號函送審查委員會對上訴人申請換發電視執照表示意見,限於同年月4日前提出說明或改善計畫。上訴人提出補充說明資 料並於同年月24日經審查委員會面談。旋該委員會同年月31日第70次會議決議,以系爭頻道新聞與東森集團共用,缺乏自製能力,且節目時段外賣予投資顧問公司(下稱投顧公司)之比例偏高,應不予換照。新聞局即以94年8月2日新廣四字第0940601028號處分書,以系爭頻道新聞節目與「東森新聞台」頻道共用,與營運計畫規劃之以單主播方式播報由採訪記者編譯所製作的國內外財經金融相關新聞,及以全方位財經金融報導滿足收視觀眾需知,均不相符;且將節目時段交由投資顧問公司經營比例高達50%以上,節目表現內容多 為節目廣告化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與營運計畫所載為維持頻道及節目之整體品質,節目主持人及來賓絕不以報明牌方式進行等內容不符,無法落實營運計畫與執行,遂否准上訴人申請換發電視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5年1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531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業已更名為「鼎豐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新聞局,惟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系爭案件之主管機 關變更為該會,故上訴人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按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16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頻道業者停止經營時,自規劃停播起至停播日止,應有3個月以上期間,且需於1個月前通知消費者,以維消費者收視權益。詎新聞局於94年8 月2日始將駁回換照申請之處分送達上訴人,嚴重損害上訴 人及所屬員工、廣告客戶權益,更損及消費者之收視權益,嚴重違反上開規定,顯屬違法處分。另按,衛星廣播電視頻道並無資源稀有問題,該經營活動無違法性,則經營許可性質應屬自始即保留許可可能性之審查制度,而執照之核發既屬於附許可保留之事前禁止性質,無特別管制必要,則應以許可為原則,不予核發為例外,並以法有明文規定為限,故新聞局作成系爭處分,當以法有明文為限,實屬羈束處分而無裁量餘地;然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並非無從監督管制,蓋廣電法已就其經營訂有明確管理規範,使業者得以預測處罰及行為結果,不容新聞局怠於行使每2年1次評鑑營運計畫及平時對違反規定之業者核予處罰之權力,卻以每6年1次的換照審查,恣意行使其裁量權,致上訴人於無具體規範遵循且無從預見之情形下,驟然剝奪上訴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故系爭處分自屬違法。㈢衛星電視頻道之經營及節目播送,屬憲法上人民財產權及表現自由之保障,故上訴人依廣電法申請換發系爭頻道執照,事涉上訴人之自由及權利,非依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不得限制,即應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惟查,廣電法關於換照申請之限制,除於該法第6條第3項予以規定外,別無其他授權或明定新聞局得職權不予換照之事由,又申請經營執照與申請換照之目的,均在取得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許可,應採相同之標準,則廣電法第11條既明定駁回申請經營執照之事由,申請換照之駁回事由亦不得逾越該條文所規定之範疇,然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之審酌事由,顯已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且逾越母 法規定,則新聞局據此作成之處分,自屬違法。㈣依廣電法第6條第4項規定,新聞局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營業計畫執行情形,每2年評鑑一次,而新聞局甫於94年1月18日以新廣四字第09306826843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頻道營運計畫執 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合格」,縱依前揭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規定,換照時應審酌者僅為營運計畫執行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而非審查頻道節目內容,更不得因系爭頻道之新聞節目來源為東森新聞台,及部分財經節目由投顧公司人員擔任主持人或來賓,即認為與營運計畫不符,進而駁回上訴人之換照申請。況系爭頻道之新聞報導來源及財經節目主持人或來賓人選乃屬上訴人營運考量之自由,縱新聞報導之來源為其他電視公司,其報導方式亦符合營運計畫中「以單主播方式播報由採訪記者,編譯所製作的國內外財經金融相關新聞」;至於系爭頻道部分節目時段雖由投顧公司人員擔任財經節目之主持人或來賓,提供投資理財之資訊,然上訴人並未將時段交由投顧公司經營,此與營運計畫內容並無扞格之處,而系爭頻道雖因節目違規而受罰,然相較於其他電視頻道,其案件量甚少且受罰情形逐年減少。詎新聞局無視評鑑結果,而以超出換照申請時應審酌事項之空泛理由作成處分,顯然違反本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其審查標準寬嚴不一 ,未處以警告並命限期改正或核處罰鍰,於上訴人無嚴重違規之情形下,逕為不予換照之處分,嚴重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審查委員會之審查,係依行政院新聞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審查委員會審查作業程序辦理,該法規賦予主管機關於換照審查時應審酌所定事項之行政義務,而非設以特定構成要件事實之該當,即令行政機關不得不為特定之法律效果(應准予換照)。此不論從原處分所欲達成之公共利益,或觀諸前揭法規條項之文義係指行政機關之「應審酌」事項,而非規定換照申請人「應符合」事項之法規範設計方式,及各項應審酌內容均屬內容有待裁量之事項等,自應容許行政機關基於規範之目的及公共政策之衡量而有判斷餘地。是以,廣電法所訂換發執照之處分,乃容許行政機關審酌具體個案情況而得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應屬裁量處分性質。㈡依上訴人原持有執照到期日為94年8月2日,依法應主動於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6個月向主管機關申 請換照。新聞局於同年1月17日發文請各頻道業者繳交申請 換照文件,上訴人則於同年3月4日提出申請。於3個月後, 新聞局依據審查委員會意見之決議,要求業者於同年6月15 日補件,針對委員會意見逐一提出說明及改善計畫,7月1日應委員會決議再度發文請業者補充說明資料,隨後即對須進行複審者進行面談,至7月31日召開決審會議公佈審查結果 ,由於衛星廣播電視執照之審議,涉及公共利益至鉅,被上訴人悉依相關法令處理及調查證據,並發函通知上訴人,審查程序並無違誤。㈢系爭頻道依其營運計畫之規劃,係以「單主播方式播報由採訪記者,編譯所製作的國內外財經金融相關新聞」及「以全方位財經金融報導滿足收視觀眾需知」,以達到其營運計畫中所強調「多元」與「財經專業」之觀眾收視需求,而獲有原執照之許可。然其新聞節目與「東森新聞台」頻道共用,使觀眾所收視內容仍為其他頻道之報導,顯然與其前開目的背道而馳,損及社會大眾之收視權益,與上訴人原營運計畫之規劃不符。又系爭頻道2次評鑑,均 由新聞局發函載明應改進缺失或建議事項,有該局94年1月18日新廣四字第0930626843號函為證;而上訴人利用所謂財 經節目時段交由投顧公司經營或交由民間俗稱之投顧老師主持者,比例高達50%以上,一再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 規則等證券金融法令所嚴禁之行為,並遭金融證券主管機關查獲及移送新聞局依廣電法處罰在案,其節目表現內容多為「節目廣告化」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與營運計畫不符,影響國內證券交易之公共秩序至鉅,且亟易誤導收視觀眾投資訊息,而損及大眾之權益。㈣廣電法第33條以下固有各項罰鍰、停播、撤照等之規定,然此係原執照有效期限中,視業者不同違規情形而訂定不同之處罰規定,與本件換照處分迥然不同。本件新聞局為換照准否之處分,尚須在法規授權範圍,裁量前開法規所定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審酌申請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違反本法之記錄等,此外更需基於前述公益之考量層面,就衛星廣播電視頻道,要求申請人之節目規劃及其他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應負起相對等之社會責任及最低程度之品質,藉此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公共利益。是以,撤照處分係原授益處分之廢止,而准予換照處分則係准予另一個新的授益行政處分,兩者之法規依據、適用情形及裁量基礎,既不相同,自無一事二罰、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換發之處分,涉有促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及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公共政策(廣電法第1條參照 )之高度公益性,其法律上之性質,應屬特許制,自應容行政機關執行公共任務及滿足公共之需要,於遂行衛星廣播電視法所欲追求之行政目標時,享有一特定之方針,斟酌一切與該案件有關之重要情形,並衡量所有的正反觀點之後,本諸法規所定應審查(酌)之事項,以作出最適合於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賦予之行政任務及維護公共利益之決定。是換照處分係屬裁量處分之性質。另自法律規範之授權目的觀察,廣電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其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即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其申請。申請換照時,亦同(見同條第3項)。其次,同法第8條又規定前開營運計畫應記載包含「節目規畫」、「收費標準」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以上內容均係於申請時由主管機關進行審核,且均屬內容有待裁量之事項,故同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審核許可」,其性質自非形式審查。再者,自法律規範之文義結構觀察,前開法規賦予主管機關於換照審查時應審酌所定事項之行政義務,而非設以特定構成要件事實之該當,即令行政機關不得不為特定之法律效果(應准予換照)。此不論從原處分所欲達成之公共利益,或觀諸前揭法規條項之文義係指行政機關之「應審酌」事項,而非規定換照申請人「應符合」事項之法規範設計方式,以及各項應審酌內容均屬內容有待裁量之事項等,自應容許行政機關本諸本規範之目的及公共政策之衡量而有判斷餘地。綜上,廣電法所訂換發執照之處分,乃容許行政機關審酌具體個案情況而得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應屬裁量處分之性質,殆無疑義。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之性質屬於羈束處分,非有廣電法第6條第3項所定情形,即不得駁回申請云云,即不足採。㈡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該事業或其分公司、代理商應於3個月前書面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1個月前通知訂戶。」固為廣電法第 16條所規定,然其規範目的及適用之情形,係指業者如有「擬暫停或終止經營」等違反其原定營運計畫之情事發生時,業者所應負之預為通知義務,以期使業者妥善處理其訂戶權益。惟本件情形,係業者原執照所定之6年有效期限屆至, 依法自應停止播送,此均在業者營運計畫所應預期或可得預期之範圍內,並無任何違反營運計畫之情事而有廣電法第16條之適用問題。遑論,依同法第28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其中應載明包括:「頻道數、名稱及授權期間」、「契約之有效期間」等事項;換言之,同前所述,原執照期間屆至,既屬業者所得預見並得預先規劃,自應由業者於訂戶契約內明訂其權利義務,斷不得嗣後反而藉此爭執。上訴人所持有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即原許可處分),係「屬於附期限之行政處分」,於期限屆至時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再據原許可處分播送系爭頻道,該行政處分因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而失不利益之影響,乃附期限行政處分性質上會發生之效果。上訴人已可預期原許可處分於94年8月2日失其效力,上訴人於申請原許可處分時,就該處分具有效期限,本應妥善規劃並評估其事業投資及交易契約之規模與風險,於獲得許可後,對許可營運失效對其產生如何之不利益影響,亦得自行妥為規劃因應,上訴人既選擇申請屬於授益處分性質之原許可處分,享有其利益,亦應負擔其失效後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損益同歸),此亦為其所預料,上訴人如不妥為規劃因應,而致損害發生或加大,亦屬其過咎。且換照之申請,可謂是重新申請許可,無任何人可擔保聲請換照必得准許,上訴人以其申請換照必得許可,顯係一廂情願之想法。故其所稱,亦不足採。㈢另按廣電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第2項規定:「前項執照有效期限 為6年,期限屆滿前6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第3項規定:「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填 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申請換照時,亦同。」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於受 理本法第6條第2項申請換照時,除審核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二、違反本法之紀錄。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如前所述,換照為裁量處分,而非羈束處分,故主管機關審查是否准予換照,自應基於公益考量,本諸促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及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公共政策,審酌申請換照者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等事項,俾決定是否准予換照,上開施行細則第4條,係就該實質審查作業之細節性予以規範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上訴人所稱廣電法施行細則第4條有無違反母法規定部分,亦不足採。㈣上訴人前所 提出之營運計畫,標榜以單主播方式播報由其採訪記者,編譯所製作的國內外財經金融相關新聞,以全方位財經金融報導滿足收視觀眾需知,以達到其營運計畫中一再強調的「多元」與「財經專業」之觀眾收視需求,上訴人亦以此營運計畫所揭諸之方式及目標而獲有原執照之許可。但上訴人之新聞節目竟與東森新聞台頻道共用,則使觀眾所收視內容仍為其他頻道之報導,顯然與其前開所追求之「多元」、「專業」等目的完全背道而馳,損及社會大眾之收視權益。是前開節目規劃之事實,均與上訴人原營運計畫之規劃不符,堪以認定。又上訴人歷來違規次數達18次,其中以節目廣告化達13次最多,其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達4次。尤其是利 用所謂財經節目時段交由投顧公司經營或交由民間俗稱之投顧老師主持(占比例高達50%以上)者,一再違反金融證券 主管機關所嚴禁之「於營業場所以外之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委任人以外之不特定人就個別股票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對個別股票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證期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於傳播媒體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招攬客戶之廣告行為」、「涉有個股未來買賣價位研判,或直接推薦或勸誘投資個別股票、「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等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等證券金融法令所嚴禁之行為,並一再遭金融證券主管機關查獲並移送新聞局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處罰在案,此有上訴人所受行政處分明細可稽。核諸系爭頻道之前開行為,影響國內證券交易之公共秩序至鉅,且亟易誤導收視觀眾投資訊息,而損及收視大眾之權益,顯見原處分認上訴人系爭頻道將節目表現內容多為「節目廣告化」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前揭事實與營運計畫中所載「為維持本頻道及節目的整體品質,節目主持人及來賓絕不以報明牌方式進行,…」之規劃不符,無法落實營運計畫的執行乙節之事實採證,洵無違誤。至上訴人雖稱:其頻道經被上訴人評鑑結果,均屬合格,被上訴人不應否准換照云云。惟查:⒈系爭頻道2次 評鑑結果之通知,均由新聞局發函載明應改進缺失或建議事項,包含:「㈠節目評鑑部分:⒈內部未訂定編審制度。⒉未訂定內部自律規範。⒊行政指導後未曾立即改善。⒋節目與廣告有未區分情形…」等(新聞局91年9月23日新廣四字 第0910624931號函),以及「三、貴公司應改進事項及建議意見如左:㈡廣告播送:外製節目之品管及節目廣告化情形應改善。」該函並明示:「目前部分衛星廣播電視頻道播出與原核准之營運計畫不符之節目,嚴重損害公眾收視權益。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健全發展,保障觀眾收視權益,請貴公司確實檢討所屬頻道製播之節目;如有違反者,本局將依法從嚴核處。各頻道評鑑應改進事項辦理情形將列為換照時之重要審核項目或參考依據。」(新聞局94年1月18日新 廣四字第0930626843號函)。⒉按所謂評鑑合格只是60分以上,並非表示沒有違章紀錄,事實上上訴人從設立以來6年 中共有18次違規紀錄,已如上述,且評鑑雖屬合格,惟被上訴人於評鑑結果之通知,亦載明如上所述之待改善事項。足件上訴人並非毫無缺失,則被上訴人於換照時,再依法全盤審酌,予以否准,於法自無不合。故原處分以上訴人經營之「華爾街財經台」頻道,其新聞節目與「東森新聞台」頻道共用,與營運計畫規劃不相符;及上訴人經營之「華爾街財經台」頻道,其將節目時段交由投顧公司經營的比例高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節目表現內容多為節目廣告化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與營運計畫中所載為維持頻道及節目之整體品質,節目主持人及來賓絕不以報明牌方式進行等內容不符,經審查委員會第69次及第70次會議,認定無法落實營運計畫之執行,有上訴人88年營運計畫、審查委員會第69次及第70次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新聞局據以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否准上訴人換發電視 執照,經核並無不法。㈤末查,廣電法第33條以下固有各項罰鍰、停播、撤照等之規定,然此係原執照有效期限中,視業者不同違規情形而訂定不同之處罰規定,此與本件換照處分迥然不同。詳言之,於本件情形,新聞局為換照准否之處分,尚須在法規授權範圍,裁量前開法規所定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審酌申請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違反本法之記錄等,此外更需基於前述公益之考量層面,就衛星廣播電視頻道,要求申請人之節目規劃及其他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應負起相對等之社會責任及最低程度之品質,藉此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公共利益。是一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至39條中最重之撤照處分)係原授益處分之廢止,一者(准予換照處分)係准予另一個新的授益行政處分,兩者之法規依據、適用情形及裁量基礎,既不相同;是上訴人據此即指稱有一事二罰、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云云,自不足採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一)關於行政處分依行政受法律拘束之程度,可區分為羈束處分與裁量處分。羈束處分指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此種處分即為羈束處分;裁量處分指特定構成要件事實雖然確定存在,但行政機關有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種處分即為裁量處分。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換發之處分,涉有促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及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公共政策之高度公益性,自應容行政機關執行公共任務及滿足公共之需要,於遂行衛星廣播電視法所欲追求之行政目標時,享有一特定之方針,斟酌一切與該案件有關之重要情形,並衡量所有的正反觀點之後,本諸法規所定應審查(酌)之事項,以作出最適合於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賦予之行政任務及維護公共利益之決定。另參以上開廣電法第6條規定旨意,申請人欲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同法第8條又規定前開營運計畫應記載包 含「節目規劃」、「收費標準」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事項,故同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審核許可」,其性質自非形式審查。再者,前開法律賦予主管機關於換照審查時應審酌所定事項之行政義務,而非設以特定構成要件事實之該當,即令行政機關不得不為特定之法律效果(應准予換照);此不論從原處分所欲達成之公共利益,或觀諸前揭法規條項之文義係指行政機關之「應審酌」事項,而非規定換照申請人「應符合」事項之法規範設計方式,以及各項應審酌內容均屬內容有待裁量之事項等,自應容許行政機關本諸本規範之目的及公共政策之衡量而有判斷餘地。是以,廣電法所訂換發執照之處分,乃容許行政機關審酌具體個案情況而得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裁量處分之性質。上訴人主張電視執照之許可核發,屬羈束處分,除有廣電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外,並無自為裁量之餘地云云,殊無足採。(二)按廣電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執照有效期限為6年,期限屆滿前6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換照為裁量處分而非羈束處分,已如前述;主管機關審查是否准予換照,自應基於公益考量,本諸促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及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公共政策,審酌申請換照者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等事項,俾決定是否准予換照;是廣電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主管機關於受理本法第6條第2項申請換照時, 除審核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二、違反本法之紀錄。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等語,經核係就該實質審查作業之細節性予以規範,原審認並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固無不合。然該條所規定者僅係營業人申請換照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惟關於主管機關於審核後應如何處置,即有關「法效性」部分,縱觀廣電法及其施行細則均付之闕如;相較於96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5條之1及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廣播電視法第12條之1,除將營運許可之換發應審酌 事項規定於母法外,更規定主管機關於審核後應如何處置之「法效性」;且有「限期改善」、「臨時執照」等過渡措施,於改善期間未改善者才否准換發執照,亦合乎比例原則。查上訴人係利用所謂財經節目時段交由投顧公司經營,或交由民間俗稱之投顧老師主持(占比例高達50%以上),而違 反金融證券主管機關所嚴禁之「於營業場所以外之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委任人以外之不特定人就個別股票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對個別股票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證期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於傳播媒體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招攬客戶之廣告行為」、「涉有個股未來買賣價位研判,或直接推薦或勸誘投資個別股票」、「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等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等證券金融法令所嚴禁之行為,並一再遭金融證券主管機關查獲並移送新聞局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處罰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即新聞局乃依廣電法第6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否准上訴人換發電視執照等情,此既 為原審經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惟廣電法第6條第2項係規定應換照期限,而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僅規定申請換照時 應審核事項;原處分機關逕否准上訴人換照,而未如有線電視廣播法、廣播電視法予以改善空間,有無違背比例原則,原審未予審酌予以維持,且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其理由自有不備。(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雖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此部分之違法,然其請求予以廢棄,亦認有理;又因本件不准換照之「法效性」部分既未明定,原處分所載之理由是否完備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