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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07號
- 上訴人
- 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饒平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2月15日至94年9月14日間分別委由訴外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元真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CHIP VARISTOR及CHIP VARIABLE RESISTOR計23批(下稱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第CR/94/223/J1278號等23份),原申報海關進口稅則號別除第CR/94/223/K0365、CR/94/223/M5020號報單為第8533.21.00號外,其餘21批均申報為第8533.40.00號(訴願決定誤植均為第8542.70.00號),稅率FREE,經電腦篩選按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放行,或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原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上訴人事後審核結果,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乃予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補徵稅費。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經被上訴人95年4月4日北普復字第0951007386號、95年3月31日北普復字第0951007304號、北普復字第0951007351號、95年5月3日北普復字第0951010246號復查決定(下合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7月4日台財訴字第095002331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第8536節「突波遏止器」,與系爭貨物屬晶片(chip)、貼片型之構造顯然不同。系爭貨物屬可變電阻器,應歸列第8533節。系爭貨物乃用於手機作為防止靜電之零件,亦可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529.90.90.00.8號「無線電話之其他專用或主要所屬零件」,亦為免稅。系爭貨物品名chip varistor乃chip variable resistor(晶片型可變電阻器)之縮寫,且其係以薄膜技術製成,故亦可歸列於稅則號別第8542.70.00.00-4號,亦為免稅。美國海關稅則亦將Metal oxide varistors品名歸列於稅則第8533節內。(二)被上訴人以較籠統之概括規定認列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而未深究其具體功能、用途與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之貨物有何差異,逕以系爭貨物屬降低因電擊及突波電壓所造成之損害,以達到增加產品使用壽命之目的,應屬「突波吸收器」,予以歸列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 0伏特」項下,顯有違誤。(三)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4年11月25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4177號函(下稱94年11月25日函)已承認Chip varistor之構造與突波遏止器相異,且明示Chip Varistor「應」歸列稅則第8533節,「Zinc Oxide Varistor」為變阻器,亦應適用稅則第8533節而免稅。是被上訴人分類錯誤在先,又辯稱不溯及既往,實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四)系爭貨物之中文全名為「氧化鋅可變電阻器」,雖另稱為「突波吸收器」,仍無礙其實質上屬「變阻器」之事實。依稅則分類之規定,歸列稅則號別自應以貨品名稱優先,而非原廠目錄內之功能說明。(五)本件與國外關稅政策、稅率無關,且關於貨物號別之歸列,其解釋準則乃國際共通。另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屬於一般性說明,被上訴人辯稱依稅則解釋準則三規定,貨物具有具體明確之功能或特殊性,其稅則歸列應較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云云,係強詞奪理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由上訴人提供之原廠型錄第7頁系爭貨物「CHIP VARISTOR」說明,可知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主要用以保護電路,免於靜電、瞬間電壓或突波之傷害,屬瞬間電壓抑制之電路保護器產品無疑。參據國貿局答覆進口廠商之書函,是類Varistors貨品其貨名應修正為「突波吸收器」,核歸商品分類號列(CCC)8536.30.00.00-1「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項下。關稅總局稅則處(下稱稅則處)亦稱本案宜依貨物功能及原設計目的歸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二)按稅則解釋準則三明定「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所謂「具體明確」乃相對於「一般性」而言;系爭貨物原廠型錄第7頁對CHIP VARISTOR產品所作之說明,業已具體明確指出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或突波遏止器),被上訴人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並無不妥。縱系爭貨物表面上可適用稅則第8532節之電阻器及第8536節之電路保護器,惟其係專作為電路保護之特殊用途,依上揭解釋準則,仍應歸列稅則第8536節項下。
(三)由關稅總局95年1月16日函釋可知,晶片型變阻器(Chip varistor)所屬稅則號別改歸列第8533.29.00號之生效日為94年11月25日,而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94年2月至94年9月間,關稅總局94年11月25日函,本件自不能適用。另各國因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亦有不同,故美國海關對於Meta l Oxide Varistors之稅則歸列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等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根據上訴人所提供之原廠型錄第7頁對系案貨物CHIP VARISTOR產品所作說明:「AMECS Transient Voltage Suppressors areZnO base devices designed for protection of low andmedium voltage electronic circuits againstelectrostatic discharge and voltage or currenttransient surges....cover different applicationfields,such as:1.ICs and low voltage electroniccircuits protection 2.Automotive electronicsprotection 3.Telecommunication」,已清楚載明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主要用於包括行動電話、電腦、半導體元件、控制器、DC馬達等以保護消費性電子及工業電子等產品,降低因靜電、瞬間電壓或突波所造成的損害,以達到增加產品使用壽命之目的,屬瞬間電壓抑制之電路保護器產品,依(H.S.)註解第1283頁倒數第8行對稅則第8536節保護電路器具之詮釋:「本節(指第8536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故被上訴人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自非無據。(二)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規定:「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本件自上訴人所提供之原廠型錄第7頁對CHIP VARISTOR產品所作說明觀之,其已具體明確指出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或突波遏止器),屬瞬間電壓抑制之電路保護器產品,被上訴人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要無不合;且縱令系爭突波吸收器係利用非線性變阻原理所製成之瞬間突波電壓抑制用電路保護器,表面上可適用稅則第8532節之電阻器及第8536節之電路保護器,惟其係專作為電路保護之特殊用途,依上揭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貨品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即特殊性優於一般性)之規定,自仍應歸列稅則第8536節項下。又查海關進口稅則核定之權責機關為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意見可作為參考,是被上訴人參據上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答復進口廠商之書函,自應核歸稅則第8536.30.00號;且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復於93年10月13日以(93)北關字036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是類貨物之稅則,嗣據該處以93年11月15日釋復略以「本案宜依貨物功能及原設計目的按『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歸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等語,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依來貨之功能及用途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補徵稅款,即無不合,自無上訴人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33.40.00號及另主張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第8542.70.00號等之適用。況各國因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或有不同,故美國海關對於Metal oxide varistors之稅則歸列,亦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是上訴人所稱依據美國海關稅則將Metal oxide varistors品名,歸列於第8533節內,及參酌國際慣例,本件進口貨物之稅則應予歸列第8533.40.00號而免稅等語,自無可取。(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爭端業經關稅總局94年11月25日函釋,足認被上訴人系爭稅則號別之核定顯有錯誤云云。按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就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應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令為準,第以關稅總局95年1月16日函業已明示「本案係屬稅則分類見解變更,先前所為分類釋示並非顯然錯誤,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之影響,旨揭函示之適用日期自以發文之日起生效,且不溯既往」字樣,核與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就類似稅則變更案件所為「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為利於海關執行,減少爭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有關擬變更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核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之稅則核定變更之通案性處理原則相符,是以關稅總局95年1月16日函僅能發生往後生效之效力,而本件行為時間為94年2月15日至94年9月14日,自無援引該函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所稱委無可採。至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經濟部工業局以查明系爭進口貨物之屬性及功能一節,因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來貨究應歸屬何稅則號別,與本件進口貨物之屬性及功能尚屬二事,而稅則核定之執掌機關並非經濟部工業局,故無傳訊之必要,附此陳明。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本法所稱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為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明定。本件係屬進口稅則號別爭執之核課進口關稅事件,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之適用。原判決以稅則分類見解變更之函釋僅能發生往後生效之效力,本件行為時間為94年2月15日至94年9月14日,認上訴人援引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25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4177號函釋而謂稅則號別之核定顯有錯誤之主張不可採,於法有據,並無上訴意旨指摘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