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23號
- 上訴人
- 美商.泰可醫療保健集團公司TYCO HEALTHCARE
- 上訴人
- G R O U P L P
- 代表人
- 甲○ ○○ ○○○○○○○○ ○○ ○○○○○○○○○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5日以「AMD LOGO」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中西藥品、藥劑及獸醫用製劑;敷藥材料,繃帶,醫療用紗布,外科手術用無菌布,外科手術用透氣膠布,縫合皮膚傷口用膠布;醫用營養品,嬰兒食品;藥用石膏,絆創膏,填牙材料,牙蠟;消毒劑;殺蟲劑;殺菌劑;除草劑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AMD LOGO」,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AMO」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圖樣上之「AMO」相較,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4年8月16日商標核駁第28723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進行比對,固然兩者均包含3個英文字母之組合,但彼此之英文字母並不全同。況依前揭通體觀察原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商標近似之審查,不應割裂式的局限於「英文字母組合」一項構成因素,而應更進一步探求上訴人商標圖樣之外觀、意匠、構圖等其他構成因素,及其實際使用時之外觀,並為整體性之觀察。據爭商標圖樣,僅為單純之英文字母組合,並無任何特殊美工意匠。反觀上訴人商標之英文字母組合「AMD」,其字串首之字母「A」,係採用反白、陰影與浮雕之設計,予人之寓目印象為一有缺口之三角形,而非傳統之字母「A」形象,故與據爭商標之「A」字母截然不同。上訴人商標圖樣,在構圖上亦匠心獨具,「AMD」3個英文字母鄰接處之筆劃均連續且無間斷,而呈現近似「一筆畫」之特殊效果。反之,據爭商標圖樣,其英文字母均互相分離。又商標審查實務上,一向認為:單純由3個字母組成之文字商標,只要有1個字母不同,即不認為有混淆之虞。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上訴人更應核准本件上訴人商標註冊之申請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第000000000號「AMD LOGO」商標申請案應為准許註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註冊之「AMD LOGO」商標圖樣上之「AMD」雖略經設計,惟仍清晰可視其組成字母「AMD」,與據爭商標圖樣外文「AMO」相較,兩者雖有些微差異,惟構圖文字相仿,寓目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2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中西藥品、藥劑;敷藥材料,繃帶,醫療用紗布,外科手術用無菌布,外科手術用透氣膠布,縫合皮膚傷口用膠布;醫用營養品,藥用石膏,絆創膏,敷藥用材料;消毒劑」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眼藥水,醫療用紗布,繃帶,醫療用膠帶」商品相較,二者提供予消費者之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2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2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申請註冊之「AMD LOGO」商標圖樣為由左至右橫書之外文「AMD」(附圖一之系爭商標),係由A、M、D三個字母,由左而右依序構成,其雖略經設計,然可清楚辨識為英文字母「AMD」,而附圖二之據爭商標,則為由左至右橫書之外文「AMO」,係由A、M、O三個字母,由左而右依序構成。兩者相較,前二個字母「A」、「M」均相同,而系爭商標圖樣之字尾英文字母「D」,右半邊係半圓形,與據爭商標圖樣之字尾英文字第「O」字,右半邊亦為半圓形,整體外觀極為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者為近似之商標,甚為明顯。又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中西藥品、藥劑;敷藥材料,繃帶,醫療用紗布,外科手術用無菌布,外科手術用透氣膠布,縫合皮膚傷口用膠布;醫用營養品,藥用石膏,絆創膏,敷藥用材料;消毒劑等商品,與據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眼藥水,醫療用紗布,繃帶,醫療用膠帶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之英文字母組合「AMD」,雖其字首之字母「A」,有反白、陰影與浮雕之設計,然其為英文字母「A」明顯可辨,而其字尾之英文字母「D」,其左下方雖有小缺口,然其右半邊係半圓形,與據爭商標圖樣之字尾英文字第「O」字,右半邊亦為半圓形,兩者相同,是尚難因系爭商標之字首英文字母「A」,採用反白、陰影與浮雕之設計,字尾之英文字母「D」,其左下方有小缺口,而影響其與據爭商標之近似性。上訴人所舉第00000000號「ADM」商標與註冊第583210號「AOM」商標雖均經被上訴人核准併存註冊。然該兩商標與本件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相同,其併存註冊,係屬另案之核准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予核准之論據。上訴人據該等商標之均准註冊,指本件被上訴人之否准註冊之申請,有差別待遇云云,並不足採。是否准許商標之註冊申請,係以申請之商標圖樣為審查依據,與其實際使用情形無關。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主張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實際使用圖樣,自不影響上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之判斷。依上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以觀,消費者可能為一般民眾,非僅是醫療專業人員。上訴人以消費者均為醫療專業人員,不致混淆誤認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就第000000000號「AMD LOGO」商標申請案應為准許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㈡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為近似之商標,且二者提供予消費者之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另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條文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雖均提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商標「相同或近似」及商品「同一或類似」等文字,但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同一或類似僅係判斷衝突商標是否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之一,商標近似程度較高只是較有可能致混淆誤認之虞,但仍應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始能正確判斷衝突商標是否致混淆誤認之虞,甚至近似、類似程度本身仍應參酌其他存在因素綜合判斷,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實務常用之所謂商標「個案審查原則」,係指各別商標近似、商品類似案件因調查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造成之差異而言。商標主管機關於審查商標案件時業已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各項因素加以論述,縱未說明當事人引述之前案與本案衝突商標之近似認定差異,亦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無違。行政法院判決僅說明系爭個案之原審定處分違法與否,而未論述當事人所引述之前案,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本件涉及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界線如何劃分,倘若人民在商標行政爭訟中,已舉證其商標案與被上訴人核准註冊商標前案間,屬於相同類型,並要求獲得相同處遇,被上訴人應正面回應說明為差別待遇之原因,以及是否承認有此標準或原則存在。原判決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並違反前揭規定及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㈣承前論述,因商標雖經認定為近似,但個案近似程度及其他因素影響各有不同,是以衝突商標申請人或商標權人自不能以其他近似商標之案件,主張得為比附援引,要求作相同有利之結論。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所舉第00000000號「ADM」商標與註冊第583210號「AOM」商標雖均經被上訴人核准併存註冊,然該兩商標與本件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相同,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予核准之論據等事項,而未一一臚列其他上訴人所引他案商標,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意旨以:單純由3個字母組成之文字商標,只要有1個字母不同即非有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所提之三組前案即為證明商標審查實務確有前揭標準存在,原判決應全部加以審酌,不應割裂審酌或僅選其中一組。原判決不僅未於理由中對於註冊第00000000號「S.M.D.」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0號「SMO」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DOM」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0號「DDM」商標兩組並存註冊商標表示意見,並且於事實項亦未記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殊非可採。
㈤末按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為前揭法條之必須具備之要件,若該二項必要要件之近似及類似程度,足以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商標主管機關自得於個案中,斟酌該其他參酌要素是否足致混淆誤認之虞,並非謂存在該其他因素,即應認定致混淆誤認之虞。銷售對象是否為專業人士,固亦為判斷商標衝突混淆誤認之虞之考量因素之一,惟若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主要因素之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與其他輔助因素,已足以認定混淆誤認之虞,其他考量因素如上開銷售對象是否為專業人士,即非重要,縱未予以判斷,亦難謂違法。是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既不否認系爭商標係指定用於專業性商品,又不能否定系爭商標之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而仍作成有混淆誤認之虞的結論,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會流通至一般消費者,然一般社會大眾在取得系爭商品前,仍須經過藥師或藥劑生之調劑及把關,故對於系爭商品之區辨仍須透過專業人士。原判決對於前揭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記載亦未表示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已認定二者外觀予人寓目印象相仿、觀念亦相近,將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認二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則系爭商品是否專業人士使用,已不影響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原審亦於理由中加以論斷依上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以觀,消費者可能為一般民眾,非僅是醫療專業人員等事項,自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亦非足採。
㈥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