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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529號
- 上訴人
- 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盧春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經人檢舉涉嫌逃漏稅,嗣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通知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供查核,然上訴人未能提出,乃依法審理核定上訴人未依規定保存86年9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進銷項憑證,銷項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73,436,113元,進項金額則為96,584,871元,合計270,020,984元,並按上訴人未依規定保存帳簿憑證金額計270,020,984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13,501,04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重行核算,扣除上訴人86年12月份以前之進、銷項金額,而僅自87年1月至同年12月間進、銷總金額總計為230,800,490元,按百分之五處以罰鍰,乃變更原處罰鍰為11,540,024元後,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規定及財政部74年3月20日台財稅第13298號函釋關於行為罰之核課期間起算,以依法受處分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或不應為一定行為而為之者,自應行為或不應行為之日起算,是以憑證保存期限為自行為時起起算5年;本件被上訴人對未保存憑證行為罰法定核課期間自行延長為5年又6個月有餘,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之依法行政原則,並牴觸稅捐稽徵法第11條、第21條及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871960445號函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上訴人並非有逃漏稅捐情形,僅因人檢舉,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供查核時,其未能即時提出,惟於復查期間已補具相關憑證以供查核,且已完成86及87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責任,並無逃漏稅捐情形,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未於「查獲前」提供上開資料,逕認係違反保管憑證之義務,而未對其補提憑證正確性與否,據實查核,顯與稅捐稽徵法規定保存憑證之目的不合,且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4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不合以往稅捐實務之處理方式,並有違平等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日,如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日最後1日之次日(即6月1日)起算,則87年全年之會計憑證,其保存開始日為88年6月1日,結束日為93年5月31日,本件處分書送達日為92年7月25日,即於上揭5年保存期限之內,上訴人自有保存87年度全年會計憑證之義務。次按公司遺失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雖於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報備,惟如未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尚不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罰,財政部84年7月26日台財稅第841637712號函闡示甚明。本件上訴人於裁罰後、申請復查時提出之銷項發票影本15張、進項發票影本95張,縱為「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然並非於「查獲前」所提出,難謂其已適時履行租稅查核之協力義務,自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及上開函示得予免罰之規定。至上訴人所提「……復查、訴願甚至行政訴訟階段,若受處分人有提示相關憑證,經查對屬實,即予已更正認定裁罰金額……」係針對裁罰基礎之正確性而來。然本件裁罰金額並不因上訴人於查獲後提出憑證而有所改變,亦即不涉及裁罰基礎之正確性,當無上訴人所謂「平等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以:
㈠進銷項憑證5年保存期限之期間,如何起算?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11條所定之保存期限5年,係對於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所設之規定,從條文之文義觀之,其前段規定自他人取得之「自」者,係指來源或方向而言,並非期間之起算時點,此由同條後段規定給予他人之「給予」之用語觀察,兩者語意一致,正可相互呼應。故稅捐稽徵法第11條所謂之「自」及「給予」者,均係表示憑證、憑證之存根或副本之來源或方向,至於5年之期限如何起算,該條條文並未明確規範,而有待其他規定予以補充。準此,前揭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及由營業稅法第34條授權規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等規定,其就各項營利事業之會計憑證之5年保存期限,均規定應自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起算,即在稅捐稽徵法未設規範之處,設有具體明確之規定,依法律文義之解釋方法,該等法規應視為稅捐稽徵法之補充規定。故本件系爭進銷項憑證5年保存期限之期間,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起算。
⒉經查,本件裁罰處分係於92年7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按會計年度係以1年計之,且憑證保存期間亦既以「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起算,則86年12月份前相關帳簿憑證已逾上開辦法所規定之保存期間,自不列入應保存而未保存憑證之處罰範圍;而本件復查決定重行核算,扣除上訴人86年12月份以前之進、銷項金額,而僅自87年1月至同年12月間進、銷總金額(總計為230,800,490元)按百分之五處以罰鍰計11,540,024元,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事後補提進、銷項發票影本,得否免除處罰?
⒈有關補提憑證得免處罰之要件,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設有規定;又財政部84年7月26日台財稅第841637712號函釋略以,公司遺失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雖於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報備,惟如未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尚不得適用第48條之1規定免罰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準此,補提進、銷項發票而得免除處罰者,必須於「查獲前」為之,且提出「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始可。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裁罰後、申請復查時提出之銷項發票影本15張、進項發票影本95張,縱為「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仍非於「查獲前」所提出,仍不符合上述得免處罰之要件。且本件之裁罰,係以上訴人87年1月至同年12月之進、銷總金額即230,800,490元為基礎,該金額並不因上訴人於查獲後提出憑證影本而有所改變,此與處理本稅之情形有別,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保存帳簿憑證為由,處百分之五罰鍰,有無違誤?綜上以觀,本件系爭憑證之保存期間,依法以「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起算(當年度之決算,須至次年度始能開始辦理決算程序);且本件之裁罰,係以上訴人87年1月至同年12月之進、銷總金額為基礎,該金額不因上訴人於查獲後提出憑證而有不同;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87年1月至同年12月間進、銷總金額,按百分之五處以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營利事業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在此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之列。... 財政部中華民國84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841637712號函示,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須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免除相關處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司法院釋字第642號解釋著有明文。惟本件原判決援引財政部84年7月26日台財稅第841637712號函為判決基礎,認補提進、銷項發票而得免除處罰者,必須於「查獲前」為之,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42號解釋意旨相牴觸。
㈡又被上訴人所為之罰鍰處分書遲至92年7月25日始送達,準此核課期間應自處分書送達後起追溯5年,亦即僅自87年7月26日至87年12月31日方在行為罰核課期間內;然被上訴人以會計年度係以一年計之為由,自87年1月至同年12月間進、銷項總金額裁罰上訴人百分之五罰鍰;原判決假「法律文義解釋」之名,於構成要件部分適用商業會計法第38條,法律效果部分另適用稅捐稽法第44條,而認本件系爭進銷項憑證5年保存期限之期間,應自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起算,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871960445號函釋所定行為罰之核課期間一律為5年規定。
㈢綜上,原判決未自230,800,490元之罰鍰基礎中,扣除上訴人於復查審理期間補提之進、銷項發票總額130,017,718元及87年1月1日至87年7月25日間逾保存期限之進、銷項總額49,661,871元,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42號解釋及前揭法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爭點有二,爰分述如下:
⒈本案上訴人經認定有以下之違章行為,而其違章行為之裁罰作成時,是否逾越裁罰時效(原判決用核課期間,此等用語是否妥當,尚有待進一步為調查及說明,後詳)。
⑴上訴人違章行為之內容:
①上訴人未保存86年9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之進、銷項憑證,金額合計270,020,984元,各項金額則分別為:A.銷項金額為173,436,113元。B.進項金額為96,584,871元。
②被上訴人予以裁罰之違章事實基礎則為:上訴人自87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之未保存進、銷項憑證金額,共計為230,800,490元(扣除86年9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間之未保存進、銷項憑證之金額共計39,220,494元)。
⑵有關裁罰時效之爭點:
①訴訟二造均認該時效期間為5年。
②但所謂時效之起算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則有不同之主張:A.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保存87年全年度進、銷憑證之作為義務,是自88年6月1日方發生,裁罰期間亦自此時起算,距離92年7月25日裁罰處分合法送達時點,未滿5年,因此其裁罰並無逾越所謂之「核課期間」。B.上訴人則認其保存憑證之作為義務,是因為各項憑證之取得而立即發生,因此從92年7月25日裁罰處分合法送達時點倒推5年,則上開未保存之憑證中有關87年7月26日以前取得者,即已逾所謂之「核課期間」。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事後已補提130,017,718元之進、銷憑證供查核,依司法院釋字第642號解釋意旨,得免予處罰。
㈡而針對上開二項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所述:
⒈有關所謂之「核課期間」部分:
⑴在此首應指明,此項爭點可以分二個層次來說明,一為違章行為裁罰時效之起算時點,一為違章行為裁罰消滅時效之期間,而原判決使用「核課期間」來描述裁罰之消滅時效,易生誤會,應改為「裁罰時效」較為妥適,爰先此敘明之。
⑵而有關「未保存憑證」違章行為裁罰時效之起算時點部分,原判決已指明,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1項及由營業稅法第34條授權規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各項營利事業會計憑證之5年保存期限,均規定應自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起算。應自該時點起算其違章行為之裁罰時效。
①對此上訴人雖爭執稱,其保存憑證義務應自取得之時點即發生,因此其應保存而未保存之違章不作為,自該時起算,亦應自該時點起算裁罰時效云云。
②惟查:A.保存憑證之義務固然是一種「作為義務」,依傳統「秩序罰」理論之觀點,認有作為義務卻不作為而構成行為違章者,違章行為之成立時點為「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點,裁罰期間之起算點亦同。B.不過秩序罰之特徵是違章行為破壞秩序,其行為(包括不作為)終了,秩序之破壞狀態,在規範評價上即已固定,後續僅餘「回應」問題(至於「回應」之目的是「報應」、或是「導正」與「對社會大眾之警戒」,則屬裁罰目的觀議題,與秩序罰之本質無涉)。C.而上開保存憑證法規範之規範目的卻在確保「稅捐報繳完畢後,因新事證發現而重起查核」之機制。因此在保存年限期間內,其保存義務以及透過保存義務機制所欲追求之查核可能性,始終持續存在。因此其違章行為之起算時點即會與違章裁罰時效之起算點分離,向後延伸至與「保存年限起點同一之時點起算,此乃因應稅捐法制上,憑證年限保存義務之實證特徵所為之對應解釋,與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之規範意旨相符,是以原判決持此等法律見解認定裁罰時效之起點,並無錯誤。
⑶至於裁罰時效之期間部分,依前所述,應與保存憑證之年限相一致,而為5年,此亦係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結果,該等法規範,就本案事實而言,乃相對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附帶言之,行政罰法係於95年2月4日實施,以上說明僅是指出,即使行政罰法有效實施之年度,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在本案中亦無適用)。
⑷是以上訴意旨引用傳統之秩序罰理論,爭執本案裁罰時效期間之起始點,其主張自非可採,無從動搖原判決此部分判斷結果之合法性。
⒉有關部分免罰之爭議部分:
⑴經查於97年5月9日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642號解釋意旨稱:「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營利事業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該條有關處罰未保存憑證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財政部84年7月26日台財稅第841637712號函示,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須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免除相關處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⑵而原判決引用上開財政部84年7月26日台財稅第841637712號函釋,據為駁斥「上訴人補提進、銷項憑證,求予免罰」之規範基礎,上開函釋既經宣告違反上位規範而違法,原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⑶又上訴人補提之進銷項憑證金額130,017,718元,與其提出證據方法是否相符,亦有進一步調查及認定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法律上之判斷。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案有無免罰及免罰金額之多寡,尚有事證不明之處,上訴意旨憑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事實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