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劉鑫楨、吳東都、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
- 法定代理人王美花、乙○○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554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旭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5月28日以「 筆記型電腦按鍵」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1年8月11日公告准予專利,並於 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3313號(下稱系爭案)專利證書,包括有:一鍵帽,其頂面及底面分別形成一操作面及一裝配面;一基座,其上設有複數個穿孔,該等穿孔上方各設有一定位片;一彈性觸動件,係設於鍵帽及基座之間;以及一第一支架及一第二支架,係設置於鍵帽之裝配面與基座間,該兩支架樞接成交叉狀,該兩支架上端係連結於鍵帽之裝配面,該兩支架兩側下端各設有一樞軸,用以樞接於基座之穿孔中,該兩支架兩側下端之樞軸係凸出於支架之第一側壁及第二側壁,該兩支架兩側下端之樞軸可沉入於所樞接之穿孔中。嗣上訴人於92年1月20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所提舉 發證據計有:附件3為87年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鍵盤按鍵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附件5為86年3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按鍵構造」新型專 利案(下稱引證2);附件6為86年12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鍵盤按鍵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3)。旭麗股份有限公司則於92年5月23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參加人。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4年4月26日以(94)智專三(二) 04059字第094203757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願決定中主要認為「系爭案按鍵比引證1、2、3更薄型化,仍然具有訴願進步的特徵」有誤解,事 實上,引證1、2、3與系爭案之按鍵在同一直徑的滑桿(樞 軸)比對結果,系爭案按鍵反而未更薄型化,且引證1、2 、3左右支撐架(第一支架)及右支撐架(第二支架)兩側 下端之滑桿(樞軸)係凸出於各支撐架(各支架)之第一側壁及第二側壁,該滑桿(樞軸)係可持動,且樞接在底盤(基座)之倒L型滑椅(穿孔)中並可沉入於其所樞接之底盤 (基座)表面倒L型滑椅(穿孔)中,並該滑桿(樞軸)的 符動中心可與底盤(基座)表面低1/3底盤厚度下方,而系爭案僅與基座表面等高,引證1、2、4比系爭案更薄型化, 故系爭案不增進功效;已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l款及第2項規定審查基準及以往多項判斷的精神等語,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起訴理由關於引證1之陳述實有誤導之嫌, 首先引證1確無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再者,上訴人亦 刻意錯誤解讀引證1與系爭專利之比較部分,系爭專利之改 良重點在於支架之部分,上訴人於起訴理由指稱引證1中文 摘要末段所述之部分,並未揭露有關系爭專利之改良重點,也因此系爭專利相對引證1而言更具薄型化之優點等語,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案之第一支架及第二支架兩側下端之樞軸係凸出於支架之第一側壁及第二側壁,該樞軸係可轉動,且樞接在基座之穿孔中,並可沉入於其所樞接之基座表面穿孔中。反觀,由引證1圖式可 知,其滑桿(相當於系爭案之樞軸)僅沉入於軟性線路板「上」之厎板中,而未如系爭案之樞軸係深入於軟性線路板「下」之基座中;由引證2之圖式亦可知,並未有何元件沉入 於電路板下之底板中;再由引證3之圖式可知,其桿軸(相 當於系爭案之樞軸)並未沉入薄膜電路板下之底板中,而是卡置於薄膜電路板上之橋板中,亦顯與系爭案的樞軸係深入於軟性線路板下之基座中,有極大差異。由以上之比較,可知系爭案樞軸的轉動中心可低於基座表面,而引證1至引證3則在基座表面之上,系爭案可以減少鍵盤高度,並達到薄型化之功效,甚為顯然;故系爭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引證1至引證3既未揭示上開系爭案之構造,則組合引證1至引證3,亦不具有系爭案之薄型化功效,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上訴人起訴意旨徒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圖式相互套繪,再比較其元件在圖面上之高低,並無意義,其進而主張引證1至 引證3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引證1至引證3尚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認系爭案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現行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僅對異議案件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3日(該日期係立法院三讀通過日期並非施行日期,因現行專利法第138條規定:本法除第11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 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玆行政院以93年6月8日院臺經字第0930026128號令核定自93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舉發案件,並未規定其適用法規基準時,本件舉發審定是否有違法事由,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程序事項應適用舉發審定時即現行專利法舉發程序之規定,實體事項從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規定。經查,系爭案申請日為88年5月28日,並由被上訴人 於91年8月11日公告准予專利,上訴人並於修正施行前92年1月20日提出舉發,被上訴人於修正施行後之94年4月26日為舉發 審定,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再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 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分別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 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原判決關於系爭案可以減少鍵盤高度,並達到薄型化之功效,系爭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引證1至引證3既未揭示上開系爭案之構造,則組合引證1至引證3,亦不具有系爭案之薄型化功效,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未審酌引證案中已揭露「樞軸的轉動中心可以低於基座表面」之主張,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查,引證1至引證3皆未揭示系爭案之第一支架及第二支架下端之樞軸可轉動地樞接在基座之穿孔中時,可進一步的沉入基座表面的穿孔,因此系爭案相較引證1至引 證3能獲得高度減少效果,更具薄型化之功效,故系爭案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等事項,業經原審定處分書論述甚詳,並為原判決所引據採為判決理由之一,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顯係以原判決已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並無可採。再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為前揭專利法第103條 第2項所規定。經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僅界定:「兩支架 兩側下端之樞軸可沉入於所樞接之穿孔中。」於創作說明所記載上開樞軸大部分可沈入於所樞接之穿孔中,可使得按鍵整體高度大幅降低等文字,亦無從審酌該說明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界定為樞軸的轉動中心可以低於基座表面或等高於基座表面。是以原判決理由雖贅述:「樞軸的轉動中心可以低於基座表面」,原審定處分書亦載有:「亦即系爭案之第一支架及第二支架下端之樞軸的轉動中心可以等高於基座表面」等字句,惟其真意應僅在說明系爭案可獲得高度減少效果而已,惟上開贅述及記載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是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舉發審定所持理由為「樞軸的轉動中心可以等高於基座表面」與原判決理由「樞軸的轉動中心可以低於基座表面」產生矛盾,一為等高表面另一為低於表面,二者組態不同云云,因上訴意旨所述情形均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附此敘明。 ㈣另按判斷進步性時,應以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載新型整體為對象,引證文件有多份時,自應就其中一份或多份文件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對照申請案各請求項進行判斷;再者,獨立項之新型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是以,進行逐項審查進步性時,應先就申請案獨立項依上開原則審查,未作獨立項審查,固不宜逕取引證文件對附屬項部分作進步性審查。上訴意旨指摘:系爭案之權利主項(應係指獨立項)涵蓋現有各項證據,被上訴人誤導原審法院認定軟性線路板「上」「下」位置為其專利關鍵技術,且依經驗法則,原本即可於「基座或底板」上、下置放軟性線路板,該軟性線路板之存在與否與滑桿沈入底板的關係無涉,被上訴人與訴願機關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理由產生牴觸矛盾,被上訴人之進步性判斷皆以系爭案「權利主項」為比對基礎,然原審法院卻以「權利附屬項」為比對基礎,明顯可知被上訴人進行專利審查及舉發審理時並非在同樣實質基礎下進行。且軟性線路板之上、下位置並不存在於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中,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查,系爭案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6項所載之專利特徵為:第一支架及第二支架兩側下端之樞軸係凸出於支架之第一側壁及第二側壁,該樞軸係可轉動,且樞接在基座之穿孔中,並可沉入於其所樞接之基座表面穿孔中。系爭案所載「軟性線路板」之技術內容為附屬項第4項,固不應未審查獨立項是否具進步性,即逕論述「軟 性線路板」具進步性與否。惟原判決雖贅述:系爭案之樞軸係深入於軟性線路板「下」之基座中等文字,其中之「軟性線路板」固為附屬項所載,但應僅在說明系爭案之樞軸係沈入於基座中,原判決並非逕取系爭案附屬項比對審查進步性,其敘述容有不當,但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法,並非足採。 ㈤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 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第162條規定:「行政法 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然以認有必要為前提,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證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本件原審固未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送請鑑定,但是否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專業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除非原審採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否則,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審違反採證法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另請專業機關進行合法之專利分析云云,無非就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指摘違法,亦非足採。 ㈥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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