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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51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漢鑫 律師
- 被上訴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甲○○現任臺北縣新店巿公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木土工程職系技士,曾應民國90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土木工程職系一般工程科考試及格,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土木工程職系副工程司,93年1月1日考績升等晉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1級490俸點。榮工公司自93年4月1日起實施新人事制度,該公司改制後,其員工不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上訴人甲○○即未再辦理送審。嗣其於94年9月1日任現職,經被上訴人以94年12月7日部銓四字第0942562331號函審定合格實授,以其原經審定有案之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1級490俸點逕予核敘,並於審定函之備註欄載明:上訴人甲○○93年4月1日以後任職榮工公司之年資,僅保有公保與退撫事宜得繼續適用原公務人員公保及退撫相關法令,其身分已非屬公務人員,故無法採計其93年年資提敘俸級。另上訴人乙○○現任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下稱北水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工程員,曾任榮工公司幫工程司,經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2級400俸點,嗣93年4月1日依榮工公司新人事制度規章改任換敘為分類七等工程師在案。上訴人乙○○於93年12月22日任現職,經北水局於94年9月30日以公務人員任用案辦理俸級重行審定,申請採計其曾任榮工公司之93年年資提敘俸級1級。經被上訴人以其自93年4月1日起已非屬任用法規範之現職公務人員,於是日後曾任榮工公司之年資,無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提敘俸級,爰以94年12月22日部銓一字第0942562533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甲○○、乙○○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原處分以行政函釋為依據,剝奪上訴人等系爭期間公務人員身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榮工公司雖實施人事新制,惟上訴人等仍在專案列冊保留公務人員身分名單中,上訴人對此項法律地位之信賴應予以保護。又被上訴人於考績通知書中核定甲○○8個月期間為公務人員身分,但銓敘時卻不採用該部分年資,割裂適用公務人員制度等相關法律,造成體系破裂,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對上訴人甲○○、乙○○之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應採計上訴人甲○○於93年4月1日至94年8月31日止、採計上訴人乙○○於93年4月1日至93年12月21日止任職於榮工公司之年資以提敘俸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核定上訴人甲○○現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3級、核定上訴人乙○○現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4級,後續之相關考績處分亦應承接為之。
三、被上訴人則以:榮工公司自93年4月1日實施之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具有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授權依據,且經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之肯認,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榮工公司實施新人事制度後從業人員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僅列冊人員從寬繼續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無信賴保護問題。再者公務人員併計公營事業年資辦理考績,以及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係以不同法律分別規範,其條件並不相同,自無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榮工公司93年4月7日榮工人字第0930005733號函公布之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授權,縱使據此認定上訴人等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270號解釋意旨,可知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本應另以法律訂定,並非逕行適用任用法。而在該項法律訂定之前,為增進公營事業之用人彈性並追求企業化經營目標,主管機關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授權下,並非不得自訂管理制度以作必要之規範。本件榮工公司之前身為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係行政院編制下退輔會之附屬事業機構,嗣於87年7月1日改制為公營公司,當時本應另以法律制定不同任用制度,惟審酌該公司民營化在即,為避免造成制度不斷更迭以及適用人數有限之缺失,且當時其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尚未訂定發布,爰暫時繼續沿用原人事制度,此係機關組織轉換時之過渡性、權宜性措施。嗣因該公司成立多年仍未達民營化目標,逐漸產生用人缺乏彈性、營運狀況欠佳等情形,顯示實施不同任用制度,回歸公營事業企業經營之常態確有必要,爰報經行政院核定後,自93年4月1日起實施,此係為落實國營事業管理法有關彈性用人之企業經營管理方針,以及追求盈利、增加國庫收入之目標所為必要處置,具有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授權依據,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㈡、榮工公司93年4月7日公布之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93年4月1日起,其人員之進用係按該公司人事管理要點辦理,並無官等職等之設置,其同仁均依該公司人事管理要點之規定,按職位性質區分為分類職位與評價職位並辦理改任換敘,故上訴人等自93年4月1日起,已非屬依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且經榮工公司轉被上訴人辦理其自93年4月1日因機關改制之卸職動態登記在案。又上訴人甲○○於94年9月1日擔任現職、上訴人乙○○於93年12月22日擔任現職,核均屬經依法銓敘合格之公務人員卸職後,再行擔任行政機關各官等職務之再任人員,依俸給法第14條規定固得比照同法第11條第1項有關調任之規定核敘俸級,然榮工公司人員自93年4月1日起已非屬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類此人員於任用、俸給部分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自93年4月1日起之榮工公司服務年資,即無從依據俸給法第17條規定予以採計提敘俸級。上訴人甲○○所訴其保留公務人員身分之保障應及於全部云云,核不足採。原處分審定上訴人甲○○現職為合格實授,仍核敘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1級490俸點、上訴人乙○○自93年4月1日起之榮工公司服務年資,亦無從依據俸給法第17條規定予以採計提敘俸級,均無違誤。㈢、據榮工公司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規定,其所屬從業人員自93年4月1日起均改任換敘為分類職位或評價職位人員,不再屬於任用法之適用對象,其從業人員均適用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撫卹,僅對「專案列冊有案人員」特別同意得依改制時之俸(薪)點繼續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其目的主要在於勞動基準法並無月退休金種類及優惠存款制度之設計,爰以此種特別從寬專案報准方式,保障是類人員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擇領月退休金」,以及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權益,非謂該年資於任用、俸給部分仍「具有公務員身分」,上訴人等主張其係「專案列冊人員」保留公務員身分,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尚不足採。㈣、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如擬採計該段年資提敘俸級,則須符合俸給法所規定之條件,始得辦理。依照俸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符合「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要件,且必須是「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才能採計該段年資提敘俸級。上訴人甲○○服務於榮工公司期間(94年1月至8月)之年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不論該年資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固均可得採用併計轉任當年度上訴人甲○○於新店市公所之考績,但因該段年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自不得採計提敘俸級,原處分因此不採用該部分年資提敘俸級,並無違誤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㈠、依行為時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同法第14條規定:「...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1條規定辦理。...」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14條及第15條所稱再任,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各官等職務者。」依上開規定,再任人員如所再任職務列等與原敘俸級相當,應按其再任前原敘俸級,敘所再任職務職等之同列俸級。又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㈡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亦可知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須符合「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要件,且必須是「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才能採計該段年資提敘俸級。㈡、本件榮工公司係87年7月1日改制為公營公司,當時本應另以法律訂定不同任用制度,該公司自93年4月1日起實施新人事制度,僅係將87年改制為公營公司之必要處置,延後至93年4月1日實施,且實施時又專案特別同意其所屬人員得依改制時之俸(薪)點繼續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以保障其退撫權益。榮工公司93年4月7日榮工人字第0930005733號函公布之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授權,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認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用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故原處分認上訴人等自93年4月1日起,已非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情,業據原審論述綦詳,核無上訴人等所指榮工公司上揭人事制度管理規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情事,則被上訴人依俸給法第14條有關銓敘合格人員離職後再任之規定,審定上訴人甲○○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1級490俸點、上訴人乙○○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2級400俸點,而未採計上訴人等自93年4月1日起曾任榮工公司之年資,依前揭說明,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㈢、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至於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依照前開俸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則須符合「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等條件。由於二者規範之法規不同、要件不同,自不得依併資辦理考績為由,認為該段年資必然得予採計提敘級俸,上訴人等訴稱被上訴人於考績法規下承認其轉任,卻又不得依據俸給法辦理提敘,割裂公務員制度之法律秩序,違反體系正義,亦非可採。㈣、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