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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773號
- 上訴人
- 易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委由汎欣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4年5月6日向被上訴人五堵分局申報出口USED CAR PARTS(舊車零件)乙批,出口報單第AW/BC/94/V606/0352號(計列44項)。經查驗結果實為4部8成新舊車(僅於裝櫃時將車輪取下,非舊車零件)及35件全新車用零件(報單第38、40、42項)。其中一輛TOYOTA CAMRY 2.0G轎車(原牌照5T-6259號,被上訴人於查獲後將之編列為報單第46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94年9月26日基警分四偵字第0940001568-1號函稱鑑定為失竊車(2002年份)。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品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並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3月21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035901號令訂定發布之「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94年11月10日0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並無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品質之行為:⒈系爭車輛為報廢車,其殘體僅能供作零件拆解使用:查上訴人出口之貨物確為報廢機動車輛,有相關報廢資料文件影本可資證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易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可知,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領牌、亦不得上路行駛,其殘體僅能供做零件之用。報廢之汽車禁止行駛,違反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沒入車輛。⒉報廢車與中古車之市價不能同日而語,上訴人主、客觀上確係將系爭報廢汽車以汽車零件出口供拆解之用,且商業習慣上,報廢車亦當成零件交易買賣。⒊縱認定上訴人應以舊車申報出口,而不宜將不堪使用而報廢之廢機動車輛申報為「舊車零件」,然依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7點之規定,上訴人誤以「舊車零件」申報出口時,亦僅應受6,000元之裁罰。㈡上訴人並無矇混出口贓車之犯行:本件遭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汽車零件,以肉眼觀察與一般正常零件無異,上訴人亦係於警方鑑識人員以特殊電解液藥水及正負極電子測試之科學鑑定方法檢驗後始悉上情。上訴人亦係他人犯罪之被害者,實不知報關出口之汽車零件中含有遭人以借屍還魂方式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贓車零件。上訴人對於報關出口汽車零件中含有贓車零件乙節既無故意、過失,自難謂虛報,更與矇混出口贓車之違章情形無涉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為4部8成新之舊車及35 CTNS之全新車零件,其出口時之狀態既係為8成新之舊車(僅於裝櫃時將車輪拆下),仍具備車輛之特性,上訴人縱將系爭舊車出口至泰國供作拆卸零件使用,亦應於報運出口時,以舊車誠實申報,其原申報以舊車零件,與實際貨物已有不符。上訴人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品質,事證明確。㈡上訴人所稱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領牌、亦不得上路行駛等情,查系爭車輛目前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發交失竊車主李延君及嫌疑人甲○○(即上訴人代表人)代保管中,又如系爭貨物報運出口至國外,是否足堪供作交通工具使用與得否領牌或上路行駛,與上訴人虛報貨名及品質之行為並無關聯。㈢上訴人稱交易所得僅美金25,371.5元等縱使屬實,此係商場自由交易價格,亦不能證明本案無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品質,上訴人仍難冀邀免責。本案貨物出口時之狀態係8成新之舊車(僅於裝櫃時將車輪拆下),確係性能正常之中古車,可供正常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縱將系爭舊車出口至泰國供作拆卸零件使用,亦應於報運出口時,以舊車翔實申報,不應以舊車零件矇混出口。㈣本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基警分四刑字第0940001568號刑事報告書將主嫌甲○○(即上訴人代表人)等4人依竊盜、懲治走私條例罪嫌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在案。且報單第46項2002年份TOYOTA CAMRY 2.0G轎車亦經該分局鑑定為失竊車,上訴人對於貨櫃裝運有贓車一事雖辯稱不知情,然無法舉證車輛零件來源,且未予審慎注意核對即行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所稱無矇混出口贓車,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並參據關稅總局94年3月21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035901號令附表之「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2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450,000元,洵屬妥適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以45,000元至80,000元不等之代價購得後,再委由汽車修理業者吳俊燁、簡文瑞、王有啟、黃晉毅將上開報廢車輛修復,業據上訴人陳稱在卷,且有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896號起訴書可按,足見其仍堪供作交通工具使用。而系爭車輛出口時係整車裝運(僅於裝櫃時將車輪拆下),顯然仍具備車輛之特性,是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車輛為8成新舊車,並非無據,上訴人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品質之事證至為明確。㈡為確保進出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出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之義務。系爭車輛既具有車輛行駛功能,顯與舊車無異,且其出口時狀態亦為舊車,上訴人即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至於其將系爭舊車出口後供作何用,與該貨物實際屬性(舊車)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已修復,足堪供作交通工具使用,仍以舊車零件申報,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能主張免責。㈢本件報單第46項2002年份TOYOTA CAMRY 2.0G轎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遭變造,依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896號起訴書及訴外人黃福川95年10月5日在該案之偵訊筆錄所載,雖足認為係黃福川之個人所為,而與上訴人無涉,惟上訴人既有將系爭舊車以舊車零件申報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處罰。㈣又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3月21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035901號令訂定發布之「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2項係就「虛報貨名或涉造不實發票、不實證明文件,矇混出口贓車(如汽、機車等)」之情形為規定,並非僅限矇混出口贓車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虛報貨名之情事,參據該項規定為科罰,且所定罰鍰數額在法定數額之內,並無不合。行政罰法雖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惟於95年2月5日始施行,本件上訴人申報出口時為94年5月6日,在該法施行前,顯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本件上訴人不論係以汽車零件報關,或以被上訴人認定之八成新舊車報關,對上訴人均無任何好處或獲利。且由本件實際交易價格僅約70多萬元,與被上訴人認定之價格及二手車價格差距甚大,即可知悉本件實際交易情形為買賣汽車零件而非買賣舊車,原審判決忽略實際交易情形,僅以出口包裝之狀況,即認定係爭車輛應以八成新舊車報關,而不應以舊零件出口報關,已與經驗法則相違,故有違背法令之處。㈡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原審判決就本件適用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3月21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035901號令訂定發布之「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第2項,係指為矇混出口贓車,故虛報貨名或涉偽造不實發票。如非為矇混出口贓車,而虛報貨名則應適用同表第7項。如不做如此解釋又何需訂立第7項,若如原審判決所述,「不僅包括矇混出口贓車」,則同表第7項豈非畫蛇添足。故原審對該表第2項範圍認定,其解釋顯有錯誤,亦違反論理法則。⒉又行為時行政罰法雖尚未施行,然斯時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亦已說明,課以人民行政罰時,仍以人民該違法行為係出於故意過失為要件。⒊原審判決已認定利用贓車借屍還魂部分,「足認係黃福川個人所為,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就黃川福個人利用贓車借屍還魂乙節並不知情,因此上訴人就此並無故意過失,上訴人即不應受罰,然原審判決卻未適用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號,認依該表第2項對上訴人施以行政罰並無不合,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⒋原審判決既有解釋錯誤之情事,則將其適用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時,自發生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是原審判決縱然否決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舊零件報關才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上訴人仍主張應以舊零件報關出口),而有虛報貨物情事,且上訴人亦有至多亦僅能依該表第7項處罰6,000元。㈢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即便以被上訴人認定之八成新舊車出口,本件實際成交價格為70餘萬元,於被上訴人認定之離岸價格165萬元差距甚大,既然實際成交價僅有70餘萬元,表示對上訴人而言,離岸價格亦只有70餘萬元,則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認定之離岸價格究竟何來?較實際成交價為高之理由為何?是否合理?以之認定本件罰鍰金額之合理性為何,均未見原審判決說明,僅以科處罰鍰450,000元合理一語帶過,是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六、本院查:
㈠「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進出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之名稱、數量或材質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系爭車輛雖為車牌號碼5T-3263號、2068-FM號、5T-6259號、8E-6897號事故報廢自用小客車,惟出廠日期分別為西元2002年5月、2003年5月、2002年5月、2003年9月,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可稽,至出口時之94年(西元2005年)5月6日止,出廠時間僅1年7月至3年不等。又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以45,000元至80,000元不等之代價購得後,再委由汽車修理業者吳俊燁、簡文瑞、王有啟、黃晉毅將上開報廢車輛修復,業據上訴人陳稱在卷,足見其仍堪供作交通工具使用。而系爭車輛出口時係整車裝運(僅於裝櫃時將車輪拆下),顯然仍具備車輛之特性,是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車輛為8成新舊車,並非無據,上訴人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品質之事證至為明確。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已修復,足堪供作交通工具使用,仍以舊車零件申報,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等情,經核其論證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不足採。
㈢次按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3月21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035901號函令訂定之「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2項規定:「虛報貨名或涉偽造不實發票、不實證明文件,矇混出口贓車(如汽、機車等)。處虛報出口車輛離岸價格1倍罰鍰。」係指⒈虛報貨名,矇混出口贓車,或⒉涉偽造不實發票、不實證明文件,矇混出口贓車者,均處以虛報出口車輛離岸價格1倍罰鍰。此觀其前後文義及標點符號之順序自明。且對照同表第7項規定:「虛報出口貨物之名稱、數(重)量、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等,未涉逃避輸出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可知,對於單純虛報貨名,未涉逃避輸出規定者,係處罰鍰6,000元。故必須虛報貨名,且矇混出口贓車者,始能處以虛報出口車輛離岸價格1倍罰鍰。原判決理由謂上開參考表第2項之適用,並非僅限於矇混出口贓車之情形等語,固有未洽,惟上訴人委由汎欣報關行,於94年5月6日向被上訴人五堵分局申報出口USED CAR PARTS(舊車零件)乙批,出口報單第AW/BC/94/V606/0352號(計列44項)。經查驗結果實為4部8成新舊車(及35件全新車用零件。其中一輛TOYOTA CAMRY 2.0G轎車(原牌照5T-6259號),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94年9月26日基警分四偵字第0940001568-1號函稱鑑定為失竊車(2002年份),其引擎及車身號碼均遭變造等情,有出口報單、發票、廢舊汽車輸出查證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896號起訴書等件影本在原審卷可稽,又該原牌照5T-6259號之報廢車係由上訴人以60,000元之代價向楊水寶購入後,交由黃晉毅修復,而黃晉毅再委由黃福川修理,惟黃福川竟自行以其在臺中市南屯區○○○路與向心南路口竊得之車牌號碼CC-5773號自用小客車,以借屍還魂之方式變造引擎、車身號碼後交還黃晉毅等情,有楊水寶、黃晉毅之警詢筆錄及黃福川於士林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可稽,並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意旨所引述。足見該原牌照5T-6259號之出口車係以他人失竊車輛之引擎、車身修復,其屬贓車無疑,且上訴人既將該贓車虛報為「舊車零件」而矇混出口,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則被上訴人適用上開參考表第2項予以裁罰,於法即無不合。又該贓車之離岸價格經被上訴人查估核定為450,000元,則處以離岸價格1倍之罰鍰計450,000元,尚屬有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雖然原判決理由之論述,有未盡完善之處,惟依本院前述理由,其判決結果尚屬正當,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聲明將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