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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81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劉鑫楨王德麟帥嘉寶黃淑玲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781號

上訴人
台灣帝士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代表人
乙○○○○○○(David R.Brown)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7月29日以「WORLD POLO CHAMPIONSHIPS&DEVIC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結、冠帽、禦寒用耳罩、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4年6月30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5年1月16日中台異字第94072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商標係由「4人騎馬圖」、外文「WORLD POLO」、「CHAMPIONSHIPS」由上而下排列所構成,故判斷其有無與他人之商標構成「近似」,自應就此整體為觀察。而就本件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21855號「POLO RALPH LAUREN&DESIGN」商標、第52589號「POLO」商標、第139936號「POLO Player Design」商標、第518886號、第522079號及第51381號「POLO PLAYER SYMBOL」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觀之,足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其組成明顯有異。無論圖形部分之馬與人之姿態,或數量之懸殊,或外文字母組成之繁簡,均可讓人輕易地予以分辨,顯非屬「近似之商標」。二造商標之整體未構成近似。又外文「POLO」並非獨創性文字,其識別性甚弱,故不得以此單字之偶同,即謂之構成近似。在消費市場上,包含「POLO」字樣之商標並未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前者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WORLD POLO」與「CHAMPIONSHIPS」係上下分列,且「WORLD POLO」碩大明顯,與「CHAMPIONSHIPS」字體大小有別,其中易於引人注意之「WORLD POLO」,與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POLO」,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POLO」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衣服、皮夾、皮包、手提箱等商品之商標,除於世界多個國家獲准註冊外,並自69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多件商標,其商品亦有於我國及世界多國廣泛行銷,並藉網路、報章雜誌及型錄等宣傳廣告,堪認於系爭商標92年7月29日申請註冊當時,該據以異議商標於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為一著名商標。綜合二造商標圖樣近似、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及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四位馬球選手騎坐馬上之背面圖形,與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WORLD POLO」與「CHAMPIONSHIPS」上下分列所組成,其中「WORLD POLO」字體碩大,與「CHAMPIONSHIPS」極小字體明顯有別,且「WORLD POLO」外文位於整體圖樣顯明處,自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系爭商標圖樣易於引人注意之「WORLD POLO」,與據爭之第52589號「POLO」、第321855號「POLO RALPH LAUREN」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POL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依前揭說明,難謂非屬近似。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無論圖形部分之馬與人之姿態,或數量之懸殊,或外文字母組成之繁簡,均可讓人輕易地予以分辨,顯非屬近似之商標等等,非屬可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皮帶等商品,據爭之第52589號「POLO」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及孩童衣服之設計、時裝設計服務,其所提供服務內容與服飾商品相關聯;據爭第321855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衣服、T恤、長袖棉線衫、毛線衫、夾克、褲子等商品,二者商品在用途、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又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公司年度大紀事、公司簡介、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觀之,可知據爭「POLO」商標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衣服、皮夾、皮包、手提箱等商品之商標,除於世界多個國家獲准註冊外,並自69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多件商標,其商品亦於我國及世界多國廣泛行銷,並藉網路、報章雜誌及型錄等宣傳廣告,且據爭「POLO」商標及「POLO PLAYER SYMBOL」商標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4月10日89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89年度訴字第1585號、本院86年度判字第3117號判決分別認定其等為著名商標在案,可堪認定其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2年7月29日申請註冊當時,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為一著名商標。上訴人雖於訴願階段提出家樂福量販店廣告宣傳單、台灣文筆禮品贈品採購指南、台北市電話號碼簿廣告單、上訴人產品附錄等使用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已於市場併存,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等。但查,該等使用證據或無日期記載,或僅是少量廣告宣傳單,因上訴人未再佐以系爭商標之商品銷售據點、商品銷售發票、行銷單據等證據資料,僅以上述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長期廣泛使用,已與據爭諸商標於衣服、靴鞋等商品市場上併存,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而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衡酌兩商標圖樣極為近似,二造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間存在相當高類似程度,且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其已為消費大眾所熟知而得以區辨其與據爭諸商標為不同來源者。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尚難謂無使相關公眾誤認其與據爭諸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異議審定時(原判決誤書為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至於上訴人所指其以4人騎馬圖配合外文「WORLD POLO CHAMPIONSHIPS」構成之商標,另已先後獲准註冊於相關之服務及商品(即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零售等商品、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公事包等商品)部分,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而上訴人所舉其自84年以來,業已取得多件「4人騎馬圖形」之商標權部分,或其他以含有「POLO」外文之商標圖樣獲准註冊案例,經核或因其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異,或係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均難比附援引。另上訴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認定「WORLDPOLO CHAMPIONSHIPS & DEVICE」商標,與參加人包含「POLO」或1名馬球騎士圖之商標認定系爭商標實際並無造成混淆誤認之情事一節。經查,該刑事判決係針對上訴人代表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否負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規定刑責,本於其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判斷,該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有別,其構成要件亦有所不同,其中關於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POLO」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理由,並無拘束之效力。而本件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之理由,已如前述。因此,該刑事判決之認定理由仍不能作為本件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商標近似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經由其外觀、讀音、觀念等方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復定有明文。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會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進而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著名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以上均經原審闡釋甚詳,並無不合。

㈡原判決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圖樣極為近似,兩造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間存在相當高類似程度,且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其已為消費大眾所熟知而得以區辨其與據爭諸商標為不同來源者。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尚難謂無使相關公眾誤認其與據爭諸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無論圖形部分之馬與人之姿態,或數量之懸殊,或外文字母組成之繁簡,均可讓人輕易地予以分辨,顯非屬近似之商標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論及圖樣上明顯且占大部分面積之圖形,即以WORLD POLO外文部分率斷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顯違背審查基準之整體觀察原則,更脫離商標使用於交易市場上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經驗,就系爭商標整體分配之比例為觀察,其中圖形部分占80等分中之48等分,約整體5分之3比例,任何人一眼看去,首先映入眼簾者,必為占圖樣最大面積並居最上方之4人騎馬圖形,而外文「WORLDPOLO」僅占80等分中之10等分,「POLO」更僅占4等分。若以主要部分而論,系爭商標上最為「商品之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必為該一顯著且屬主要部分之4人騎馬圖。即使系爭商標上之外文「WORLD POLO」確較「CHAMPIONSHIPS」字體大,然既僅占8分之1面積,觀察者不可能忽略圖上約8分之6面積的4人騎馬圖。況將4人騎馬圖與「WORLD POLO」字體合併觀察,恰可具體認知系爭商標圖樣所傳達之設計意念,即上訴人係以「一隊4人之馬球比賽選手、騎坐馬上」之背面圖形,表達馬球賽中構成一球隊之人、馬,且此4人均手持球桿、姿態不一、似在討論比賽之模樣,恰與文字部分「WORLDPOLO」(世界馬球比賽)或「WORLD POLO CHAMPIONSHIPS」(世界馬球比賽冠軍隊伍)相互呼應。故不論就整體、或就字體較大之文字搭配4人騎馬之球隊設計圖形,均予人團隊之印象,與據以異議商標僅有文字、或僅一人騎馬打球之另一商標相比對,可謂涇渭分明,並無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㈢再按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之,且應與其他輔助因素綜合判斷,始能正確判斷衝突商標是否致混淆誤認之虞,甚至商標近似、商品/服務類似程度本身仍應參酌其他存在因素綜合判斷,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另商標雖經認定為近似,但個案近似程度差異及其他因素影響各有不同,是以衝突商標申請人或商標權人自不能以其他近似商標之案件,主張得為比附援引,要求作相同有利之結論。商標專責機關於審查商標案件時業已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各項因素加以論述,並說明當事人引述之前案與本案不同,即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無違。行政法院判決已說明系爭個案之原審定處分違法與否,而未採信當事人所引述之前案,當然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有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之事實,如前所述,並以上訴人所指其以4人騎馬圖配合外文「WORLD POLO CHAMPIONSHIPS」構成之商標,另已先後獲准註冊於相關之服務及商品(即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零售等商品、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公事包等商品)部分,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上訴人主張均不可採等事項,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以:第0000000號「NEW WORLD POLO」商標外文之NEW為普通形容用語,主要部分在於WORLD POLO,其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尤甚於系爭商標,如何上訴人以4人騎馬為主要部分之系爭商標,反遭認定不得註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原判決遞予維持顯屬違誤乙節,殊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雖又以:原判決對上訴人提出足以證明POLO經不同人分別註冊、識別性較弱之證據、系爭商標以為所指定商品相關消費者熟悉之使用證據、在實際消費市場上包含「POLO」之諸多商標早已未與據以異議商標並存等重要主張,原判決皆未加以記載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承前所述,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係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商標近似及為著名商標二項,為前揭法條之必須具備之要件,若該二項必要要件之近似及著名程度,足以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商標主管機關自得於個案中,斟酌該其他參酌要素判斷是否足致混淆誤認之虞,並非謂有上開其他因素,即應認定致混淆誤認之虞。是以若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主要因素之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與其他輔助因素,已足以認定二衝突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其他與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結果不生影響之考量因素,縱未予一一論列,亦難謂為違法。經查,原判決除說明上述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並已兼論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且又以:上訴人所舉其自84年以來,業已取得多件「4人騎馬圖形」之商標權部分,或其他以含有「POLO」外文之商標圖樣獲准註冊案例,經核或因其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異,或係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均難比附援引等事項,亦已說明在市場上包含「POLO」之諸多商標,並未與據以異議商標並存等因素,至於其他與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結果不生影響之考量因素,縱未予一一論列,亦難謂違法。上訴意旨以其他與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結果不生影響之考量因素為由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自非足取。

㈤此外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認定「WORLD POLO CHAMPIONSHIPS & DEVICE」商標,與參加人包含「POLO」或1名馬球騎士圖之商標認定系爭商標實際並無造成混淆誤認之情事一節,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仍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執陳詞主張:原判決援用適用不同法規作成之判決,認定系爭商標不得註冊,卻以說明系爭商標無至混淆誤認之虞的刑事判決無拘束效力,拒絕參酌,失之偏頗云云,亦非可採。

㈥末查,本件既應依上開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撤銷其註冊,則原判決以原審定依該條項第12款認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未贅述上訴人於異議申請時所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爭議,自屬合法,上訴人以原判決未論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

㈦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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