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79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法務部
- 代表人
- 王清峰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5年2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擔任臺中縣大元國民小學(下稱大元國小)校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明知其妻蕭淑玲為同法第3條第1款(處分書誤繕為第2款)所定關係人,仍利用大元國小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需僱用身心障礙者之機會,自92年12月1日起,以處理聯繫及總機業務名目僱用蕭淑玲為大元國小臨時校務人員。嗣大元國小以蕭淑玲簽署同意書願以無給職擔任是項工作,未領取薪資為理由,使其不受上班簽到退之限制,卻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5,840元之薪資標準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每月支付投保單位應繳保費1,507元,使蕭淑玲獲取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財產上利益,上訴人身為校長,理應迴避所有利益衝突情事,卻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和方法,圖利其配偶,違反迴避法第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4條前段規定,以95年4月10日法利益罰字第0951107068號處分書處以罰鍰1百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因臺中縣政府於92年1月函各校將為足額進用身心障礙人員應繳差額補助款情形,為免影響學校業務推動及撙節開支,乃於大元國小須增聘壹名身心障礙員工時,因無他人應徵,在時間急迫之情形下,僱用上訴人配偶蕭淑玲擔任該校處理臨時無給職校務人員,並無圖利上訴人配偶之動機及意圖。且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或人事業務主管,對法律專業知識不甚瞭解,是上訴人不知進用蕭淑玲於學校任職有何適法性問題。又蕭淑玲係以義工心態幫忙學校,並未領取任何津貼,且蕭淑玲是退休教師,不致為區區勞健保費用落人口實,而大元國小乃由總務單位依相關法令規定為員工辦理保險,實非上訴人有何圖利配偶獲得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之舉。更何況站在大元國小的立場來看,每月支付1,507元的勞健保費部分負擔,與節省15,840元的未足金額進用身心障礙人員差額補助款相比較,僱用蕭淑玲之利益,顯然大於未僱用。是依本件情節,即便上訴人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處罰,但本件上訴人誠因不知法律規定,為維護學校利益而誤蹈法網,違法情節甚為輕微,且上訴人所為尚不生上訴人及關係人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若處上訴人1百萬元之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聲稱其配偶係屬無給職,然觀諸上訴人與其配偶蕭淑玲所簽訂之聘僱契約第2點即明定,工資為每小時90元,每月結算1次,於每月10日前發放上月薪資等情,有大元國小僱用殘障人員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且有上訴人決行聘用蕭淑玲為該校殘障員工之簽呈乙份在卷可考。退步言之,縱認蕭淑玲曾自行放棄領取薪資,然其擔任無給職職務之期間,係由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並非自始即未領有薪資等情,有大元國小簽呈乙份附卷可按,可見上訴人陳稱:其配偶並未受有任何財產上薪資利益等語,尚非屬實。且僱用殘障人士期間,縱有從事工作,如未支領薪資,仍不得由學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4年2月23日保承職字第09410111410號函在卷可憑;而大元國小每月確有為蕭淑玲支付1,507元之勞保及健保費用等情,致上訴人之配偶無庸按月支付自身之勞保及健保費用,自屬受有財產上利益。上訴人聘僱其配偶為臨時雇員,應屬使關係人獲取非財產上利益無疑,詎上訴人對此利益衝突並未迴避,仍執意自行僱用其配偶,其行為違反迴避法第5條、第6條、第10條規定,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公職人員之配偶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違反第7條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迴避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7條及第14條所明定。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人員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二)查上訴人自85年2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擔任大元國小校長,明知其配偶蕭淑玲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關係人,卻假借其校長職權,利用該校依法應僱用身心障礙者之機會,僱用其配偶為大元國小處理臨時校務人員,使蕭淑玲獲有公立學校相類任用人事措施之非財產利益及大元國小每月為其支付投保單位應繳勞保、健保費1,507元之財產利益,有被上訴人卷附大元國小聘用身心障礙人員網路公告、該校總務處之簽呈、大元國小僱用殘障人員契約書、該校總務處之簽呈、勞工保險投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身心障礙員工投保資料列表與大元國小現任校長廖明坤、總務主任王怡月、會計主任趙純敏及人事室主任陳寶瓊之訪談紀錄等影本資料可稽。(三)次查,依大元國小人事室主任陳寶瓊於92年12月1日簽呈會簽時簽註意見及於臺中縣政府政風室於94年2月1日之訪談內容等情,顯示上訴人當時即知進用其配偶會違反迴避法有關規定。雖上訴人配偶自願放棄領取薪資,且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大元國小每月為其支付投保單位應繳勞健保費1,507元)數額輕微,仍無礙於違法事實之認定。(四)又迴避法係以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為立法目的,為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只須公職人員之行為在外觀上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即不得為之,上訴人身為校長,明知與其關係人涉有利益衝突情形,卻仍假借職務上權力,聘其配偶蕭淑玲為大元國小殘障員工,被上訴人以其行為違反迴避法第7條規定,依同法第14條前段規定之罰鍰範圍內,審酌上訴人違犯情節尚非嚴重,而處以罰鍰1百萬元,已為該法條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應無上訴人所稱之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迴避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者,而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亦即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迴避法第5條、第6條、第10條均有明文。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而「非財產上利益」係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同法第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明文規定。是各機關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其他各類人員,如聘用、僱用技工、工友、臨時人員等,亦屬迴避法第4條所稱之「非財產利益」之範疇,亦經被上訴人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在案,該函釋與上揭法條規範意旨相符,自可供參酌。上訴人僱用其配偶為大元國小之臨時雇員,係屬迴避法第4條所稱「非財產上利益」內之「其他人事措施」範圍;另依勞工保險局94年2月23日保承職字第09410111410號函釋,僱用殘障人士期間,縱有從事工作,勞工如未支領薪資,仍不得由學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大元國小每月為蕭淑玲支付1,507元之勞保及健保費用,致上訴人之配偶無庸按月支付自身之勞保及健保費用,自屬上揭迴避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上訴人訴稱其配偶未獲取財產及非財產上利益云云,核不足採等由,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得心證及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甚詳,核無不合。查上訴意旨以:就上訴人配偶蕭淑玲所受之財產上利益1,507元,究為投保勞、健保之利益;或投保單位支付保費之利益;抑或蕭淑玲無庸支付自身應負擔之勞、健保費之利益,原判決語焉不詳,而將上揭三種情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分別揭示,卻未區別其不同之受有利益形態,且未說明其間關係,致有原判決發生事實與理由不符及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大元國小為蕭淑玲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以及大元國小每月為蕭淑玲支付1,507元之勞保及健保費用,使蕭淑玲僅需自行負擔一小部分勞、健保費,及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受領保險給付之利益,蕭淑玲獲取之財產利益為學校為其負擔支付之勞保及健保費用,以及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給付,原判決雖未就此詳為剖析,然因與判決結果上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無足取。次查「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上引迴避法第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難以不知法律規定而主張免責。況大元國小人事室主任陳寶瓊於92年12月1日簽呈會簽時簽註意見:「...三、本案蕭淑玲係首長配偶,進用為臨時工,是否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迴避進用之限制,請總務處了解後本權責卓處。」,上訴人已知有該簽註意見之記載,竟不顧該簽註意見而核准雇用其配偶為臨時雇員,顯示上訴人當時即知進用其配偶會違反迴避法有關規定。上訴意旨猶執原詞諉稱其無違法認知乙節,顯無可信。又查迴避法係以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為立法目的,為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只須公職人員之行為在外觀上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即不得為之,上訴人身為校長,明知與其關係人涉有利益衝突情形,卻仍假借職務上權力,聘其配偶蕭淑玲為大元國小殘障員工,被上訴人以其行為違反迴避法第7條規定,依同法第14條前段規定之罰鍰範圍內,審酌上訴人違犯情節尚非嚴重,而處以罰鍰1百萬元,已為該法條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應無上訴人所稱之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亦經原判決敘明在案,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縱有違規,其情節亦甚為輕微,若處以迴避法規定最輕之處罰,猶嫌過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處罰,顯然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原判決竟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關於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或法律上意見,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加以爭執,殊無可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