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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00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璽君林文舟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800號

上訴人
崎高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委由國泰合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SLATE乙批計12項(報單第AW/91/4191/0216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514.00.90.00-6號,無輸入規定。經查驗結果,來貨第1至10項為裁切成一定尺寸之石灰質變質岩(不純大理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2.00.00-2號,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又因上訴人於5年內曾犯同一規定受處分確定達2次,被上訴人乃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處上訴人貨價2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07,404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貨物SLATE通稱為板岩,應歸列稅則第2514.00.90號,故上訴人誠實申報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並未虛報貨名,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係裁切成一定尺寸之大理石岩板,且加工程度已非粗切狀態,歸列稅則號別第6802.22.00號,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已裁切成一定尺寸之石板,其加工程度已逾越進口稅則第2515節所定之粗切狀態,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2.00.00-2號「其他石灰質石,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另參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88年1月21日(88)經地岩字第8800006992號函有關石灰岩之解釋:「……六、岩石學上並非以『岩樣外形』來鑑定岩石種類,而是依據礦物組成及岩象組織與結構,並輔以化學分析所作之結果」故上訴人僅據岩樣外形即主張系爭貨物係板岩,顯無學理上之根據。經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檢樣送請中央地質調查所鑑定結果,實際來貨為不純大理岩。為審慎計,再送請經濟部礦業司協助認定結果,該司對於中央地質調查所鑑定結果,並無其它不同意見,且對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歸為「大理石製品」亦認應屬合宜。足證上訴人原申報貨名為SLATE(天然板岩),而實際來貨為大理石岩板,其虛報貨名乃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以國際貿易為業,於進口前對我國貿易及通關之相關規定,自應有詳細查詢、遵守之責任,以防因申報不實受罰。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SLATE,前後共經3次鑑定,其鑑定結果分別為:⒈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91年10月2日經地質字第0910021798號函鑑復:「……偏光顯微鏡鑑定結果為不純大理岩,內含少量或夾薄層狀石英及片狀矽酸鹽礦物……。」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為石灰質變質岩。⒉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材料及資源工程系95年10月2日北科大材字第0955001968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亦認「標本A為具有葉理狀組織、表面有雲母光澤的片岩;標本B為結晶塊狀組織的大理岩。」經核該報告係以X光粉末繞射法及偏光顯微鏡分析結果,標本A岩石之礦物組成以石英、方解石為主,並含少量雲母;標本B岩石之礦物組成以方解石為主,而雲母、石英和斜長石之含量極少;復就該礦物相組成,配合岩石之物理性質特徵所為判斷,足認系爭貨物並非原申報之板岩。⒊台北市應用地質技師公會95年2月13日北應地技字第95009號函復鑑定結果為板岩。惟依其鑑定報告所載:「……六、鑑定結果:岩石樣品經偏光顯微鏡觀察結果,可知主要礦物成分為方解石,並含有少量雲母類礦物等,由於此雲母類礦物呈優向排列,故雖鑑定樣品礦物顆粒較粗,與一般板岩以泥質頁岩為原岩之顆粒大小不同,但仍建議以板岩稱之。」等語,可見所謂鑑定結果為板岩僅屬「建議」,並不肯定明確。(二)查岩石是由許多礦物所組成,如石英、長石、角閃石、輝石、雲母、方解石、及其他雜質。而由礦物所占主要成分來判別岩石的種類,如花崗岩中主要成分(長石加石英均占85%以上),並含雲母及其他各種少量礦物質。石灰石變質岩主要成分為方解石,並含各種少量礦物(白雲石、長石、雲母、石英)。板岩主要成分為黏土、雲母,並含少量礦物(石英、長石)。然岩石中礦物所占之比例並非固定,因岩石的形成,礦、植、動物經億年的風化、沖積、層層交錯沉積海底,經過高壓、高溫(地熱、熔岩)影響,使其變質。如含有貝類、珊瑚層的石灰石經高壓、高溫使其質變結晶為石灰石變質岩,顏色如熔岩,再變質即為大理石。板岩系由頁岩(黏土)經低溫、低壓形成,顏色大部分為黑、墨綠色,如台灣原住民石板屋。因此,岩石在其質變的過程中,各礦脈因所受壓力及溫度的不同,所形成的礦物結晶及雜質必定有所不同,故各種岩石中多少含有一些雲母,上訴人所提以有雲母含量來認定為板岩,必有所誤解。原審經參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88年1月21日(88)經地岩字第8800006992號函關於石灰岩釋疑之說明:「說明:……五、……(三)石灰岩的礦物組成以方解石或霰石為主,與板岩之含雲母類礦物、伊萊石、綠泥石、石英等主要礦物不同。……(五)岩石的面理兩種:一為原生構造,如層理;一為次生構造,如劈理。兩者均為構造不連續面,亦是弱面,因此岩石容易沿此平面破裂,所以板狀塊石未必是板岩。六、岩石學上並非以『岩樣外型』來鑑定岩石種類,而是依據礦物組成及岩象組織與結構,並輔以化學分析所作之結果。」意旨,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所為鑑定係以偏光顯微鏡觀察礦物組成及岩象組織與結構,並輔以化學分析光粉末繞射法所作之結果,其證據力自比台北市應用地質技師公會僅係以偏光顯微鏡觀察結果之鑑定結果為強,且該公會鑑定結果為板岩僅屬「建議」,並不肯定明確。是以,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SLATE,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為石灰質變質岩,亦屬有據。(三)按進口稅則第2514節為:「板岩,不論是否用鋸或其他方法略加修整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方形)板塊」;第2515.20.29號為:「其他石灰石及其他石灰質紀念碑用或建築用石;雪花石膏,用鋸或其他方法僅粗切成長方形(包括方形)之板塊」;第6802.22.00號為:「其他石灰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查系爭貨物為石灰質變質岩,已裁切成一定尺寸之石板,且表面平整者,應歸列稅則第6802.22.00號;參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90年8月修訂)關於石灰石之分類,石灰石其加工情形不論是否用鋸或其他方法略加修整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方形)板塊,歸列稅則第2515節(附件1第2頁),或僅經簡單鋸成表面平整者,歸列稅則第6802節(附件1第5頁),其輸入規定均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故系爭貨物既經鑑定為石灰質變質岩,不論其係用鋸或其他方法略加修整切,或僅經簡單鋸成表面平整者,皆係為管制物品。又上訴人主張「晟正企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貨物乙批,其材質與系爭貨物相同,然該報單仍非適用第6802.22.00號」乙節,查晟正企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SLATE(板岩)乙批(報單第AW/91/4278/0044號,附件2),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石灰石變質岩,但報單申報「尺寸大小不一」係屬散片,顯與系爭貨物已「裁切成一定尺寸」不同,歸列稅則第2515.20.29號,核屬妥適,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該案亦經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故進口大陸產製石灰質變質岩,不論其係用鋸或其他方法略加修整切,或僅經簡單鋸成表面平整者,皆係為管制物品。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所明定。本件系爭貨物並非板岩,而係裁切成一定尺寸之大理石岩板,且加工程度已非粗切狀態,應歸列稅則號別第6802.22.00號,上訴人涉有上開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均屬無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並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審承認系爭貨物含有雲母類礦物,並認為板岩與大理岩不同處之一,在於含有雲母類礦物,對於系爭貨物含有雲母類礦物為何不是板岩之判斷,漏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實乏論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報不實」須以「故意」為歸責要件者不同,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本件上訴人為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止發生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並盡其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上訴人疏於查明系爭貨物名稱,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處上訴人貨價2倍罰鍰計,併沒入貨物,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有無故意過失)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爭執,原審就此部分亦未詳予論斷,惟原判決就上訴人「虛報」之事實及理由均已分別認定及說明,即難謂有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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