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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楊崇悟(關務長)
被上訴人
原采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冠旭(董事)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代表人沈榮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崇悟,茲據上訴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委由臺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航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5日向上訴人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GIVEAWAY(PPBOXWITH BATH TOWER)乙批(報單第CW/03/660/24080號第二項,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3923.10.00號「塑膠製箱子、盒子、籃子及類似品」,稅率百分之五,電腦篩選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嗣經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之純棉浴巾,爰更改貨名為GIVEAWAY(PPBOXWITH BATH TOWEL),應歸列稅則號別第6302.60.00號「盥洗及廚房用,棉質毛巾織物或類似毛圈織物製品」,稅率百分之十點五,且屬財政部100年12月19日台財關字第10005922250號公告應課徵百分之二百零四點一反傾銷稅之貨物。被上訴人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情事,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3年第10303978號處分書,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46,048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9,227元,因被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4日申請放棄系爭貨物,故免予追徵進口稅款。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審核認為無理由,以103年2月5日北普法字第1031036602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下簡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進口本件進口系爭貨物確屬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9款所載之廣告品,被上訴人係受香港世科設計及製作有限公司(下稱世科公司)委託進行會場佈置,並代收上開公司寄送之本件系爭貨物,作為103年6月13日希爾頓集團全球大中華巡展中贈送參與晚宴客戶之廣告品。本件系爭貨物浴巾及其外盒物標示「HILTON WORLDWIDE」之字樣,而請柬之上方亦標示有「HILTON WORLDWIDE」之字樣,顯見系爭貨物確係希爾頓集團作為宣傳,而致贈晚宴客戶之廣告宣傳品。系爭貨物與外盒,雖未標明贈品、禮品、非賣品等字樣,而於報單上申報之納稅辦法亦未記載「3M(禮物、貨樣及廣告品)」或「5M(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財政部規定之限額以下者)」,然此等字樣之記載及納稅辦法記載與否,非屬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免稅貨物之要件,被上訴人雖未為上開記載,亦不影響系爭貨物確係屬廣告品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與委託之世科公司亦曾於103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連繫,且世科公司寄送之郵件亦記載「另有關的禮品將先運至貴公司直至十二號才送去君品,有勞賴先生幫忙」等語。經核以上開證物,更足以彰顯本件系爭貨物,確係希爾頓集團之廣告品無訛。再觀之證人溫磊明105年1月21日之證述,亦可證本件系爭貨物,確係希爾頓集團為贈送給客戶之廣告品無訛。

(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對本件系爭物品為贈品之事實不爭執,然仍主張「縱為廣告品亦須無商業價值,而依基隆關稅局網站提到更必須達到毀損沒有辦法使用」等語。惟查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上訴人既未盡到使法院確信之舉證責任,自應將不利益歸於被告。關稅法第49條另有授權訂定廣告及貨樣通關管理辦法之內容,顯已逾越授權母法關稅法之範疇,亦應不予適用。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70年11月3日台財關第23307號令函,將「不具交易價值」限縮解釋僅限於「客觀上不具一般商品特性且無出售之可能者」,令限制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免稅品之適用範圍。此不公平之現象,亦因而增加人民納稅之義務,而有悖於租稅法律主義,爰此上開函令對人民及行政法院亦應不生拘束力。按關稅法第94條規定,本件系爭貨物若確屬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免稅品,則被上訴人自無任何違法漏稅之情事,是故當然亦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上訴人就此法律適用容有誤會。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法院74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貨物報關時狀態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報運進口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GIVEAWAY(PPBOX WITH BATH TOWER)乙批,原申報稅則號別第3923.10.00號「塑膠製箱子、盒子、籃子及類似品」,嗣經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之純棉浴巾,爰更改貨名為GIVEAWAY(PP BOX WITH BATH TOWEL),應歸列稅則號別第6302.60.00號「盥洗及廚房用,棉質毛巾織物或類似毛圈織物製品」,且屬財政部100年12月19日台財關字第10005922250號公告應課徵百分之二0四點一反傾銷稅之貨物。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進口前即已知悉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純棉浴巾(BATH TOWEL),並經105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中證人證稱在案,報關公司明知卻未詳實申報,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上訴人應就報關公司之故意過失負責。另查本案之進口報單,其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位,實未如被上訴人所訴「報關單中就貨品內容有標註是「100%C0TT0N」,又查被上訴人於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名為「BATH T0WER」,縱係拼字錯誤、或客戶員工認知為毛巾的拼法為TOWER,然其原申報稅則號別所示貨名為「塑膠製箱子、盒子、籃子及類似品」,核與系爭貨物「浴巾」相去甚遠,上訴人認定本件申報貨名(BATH TOWER)與實際來貨名稱(BATH TOWEL)不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違章情事,洵屬有據。

(二)查被上訴人雖於報單上申報系爭貨物為GIVEAWAY(贈品),並主張係希爾頓全球酒店集團舉辦晚會活動之紀念禮品,惟依上訴人查驗結果,系爭浴巾及其外盒均僅標示「HILTON WORLDWIDE」,並未同時標明係屬贈品、禮品、非賣品或該次活動名稱等相關宣傳字樣。系爭貨物客觀上並未排除得作為一般交易販售之用途使用,復以被上訴人於報單上申報之納稅辦法為「31(稅款繳現)」,並非「3M(禮物、貨樣及廣告品)」或「5M(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財政部規定之限額以下者)」,且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能舉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系爭貨物尚難認僅具宣傳性質而屬廣告品範疇,自無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免稅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貨物浴巾及其外盒均僅標示「HILTON WORLDWIDE」,並未同時標明其係屬贈品、禮品、非賣品或該次活動名稱等相關宣傳字樣,其客觀上並未排除得作為一般交易販售之用途使用,又本件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係報關業者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發票申報,核其申報之交易條件及單價為CFR 50HKD,客觀上非屬「不具交易價值」或「無商業價值」之物,尚難認僅具宣傳性質而屬廣告品範疇。縱使被上訴人提出標示有「HILTON WORLDWIDE」字樣之晚宴請柬,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即為宣傳性質之廣告品,更無從僅憑證人溫磊明之證言,即否定系爭貨物未標明其係屬贈品、禮品、非賣品或該次活動名稱等相關宣傳字樣之客觀事實,自無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免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據查驗貨物之結果,認定本件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違章情事,洵屬於法有據。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理由略以: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其代世科公司所收受,因為103年5月13日該公司在臺灣舉行的希爾頓全球大華區巡展,系爭貨物毛巾是要當禮品送給參加的聚會的所有客戶所生產,被上訴人並提出該次晚宴的請柬為證,並經證人即世科公司負責人温磊明到庭結證言,及被上訴人與世科公司連繫之電子郵件,以及證人委由被上訴人至君品飯店之信件,足證當日晚宴,以及被上訴人代證人收受系爭貨物是要送至晚宴會場。證人並當庭提出扣案的系爭貨物一份,上訴人並不爭執確屬當日查扣之系爭貨物。另依據系爭貨物到達臺灣時間,足認系爭貨物是為了發送給103年6月13日在臺灣舉行的希爾頓全球大華區巡展,晚宴所有貴賓的禮品,並宣傳希爾頓公司所用之贈品、廣告品。上訴人認為,系爭浴巾及其外盒均僅標示「HILTON WORLDWIDE」,並未同時標明係屬贈品、禮品、非賣品或該次活動名稱等相關宣傳字樣,且系爭貨物客觀上並未排除得作為一般交易販售之用途使用,而否認為免稅禮品或廣告品。惟正如證人所稱,於浴巾上繡上非賣品或廣告品字樣,對於當日晚宴的貴賓印象不好,是此應尊重委製與訂製公司之考量,不能強令非附有該等字樣不可。至於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於報單上申報之納稅辦法為「31(稅款繳現)」,並非「3M(禮物、貨樣及廣告品)」或「5M(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財政部規定之限額以下者),只是被上訴人不解報關與關稅法之規定,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有此免稅註明,就使系爭本應免稅之貨物成為應稅貨物。經查系爭貨物浴巾應屬致贈給客戶的廣告品,蓋不論毛巾或包裝外盒均印有『Hilton Worldwide』字樣,是已符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0條所指「印有或刻有廣告主體牌號之宣傳品」,其尚非貨樣,自無須印刻樣品或非賣品字樣。至於上訴人以系爭貨物客觀上仍具交易價值,仍有商業價值,而以財政部70年11月3日台關財字第23307號函釋為據,認「不具交易價值」係指「客觀上不具一般商品特性且無出售之可能者」。原審認為系爭貨物屬廣告品,自無需另審究是否具交易價值,所謂「無商業價值」之判斷,實須嚴格為之,從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定義「指不具交易價值及已經塗損、破壞,不能再供正常使用者」,固尚屬明確而得適用,惟財政部上述第23307號函釋,復將「不具交易價值」解釋為「客觀上不具一般商品特性且無出售之可能者」,則須嚴格解釋,否則即有被上訴人所指摘超出法律授權或逸出目的範圍外之擴張適用之嫌。原審以為,此處「一般商品特性」,應指流通的商品特性,系爭浴巾既然印有『HiltonWorldwide』字樣,非標彰品牌,而係特定表明為希爾頓集團所致贈之意,其客觀上即非屬可流通無限制的一般商品,而不具交易價值,至於日後是否因他人「主觀」上的其他目的,而作為交易標的,當非考量範圍。否則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任何東西均有「客觀上」之交易價值。換言之,上訴人之主張,有混淆主、客觀之虞,不足採信。是系爭貨物,應以其發送當下的客觀情狀為判斷,其並非以商品之特性,客觀上自無交易價值,不能以主觀上之想像或未來不可知之情事混淆判斷之,更遑論原審認為系爭貨物屬廣告品,自無須另討論其有無商業價值。

六、上訴人(原審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按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0條、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第3條規定,廣告品及貨樣除「無商業價值者」外,其完稅價格在12,000元以下者,方有免稅規定之適用。系爭貨物申報之交易條件及單價為CFR50HKD,完稅價格為新臺幣58,695元,有進口報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縱依被上訴人所稱及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貨物屬於致贈希爾頓集團晚宴貴賓之廣告品,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亦非屬「不具交易價值及已經塗損、破壞,不能再供正常使用者」之無商業價值之廣告品,自無從據此主張免稅;再者揆諸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第3條規定,廣告品完稅價格在12,000元以下者方得免稅,是以系爭貨物超額部分,仍應課徵稅款。原審法院未查,逕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免稅為有理由,而作成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之判決,與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及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之規定未合,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院按:

(一)「(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6條之1及第243條定有明文。因此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判決違背法令,且應提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先敘明。

(二)次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有明文。另「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1、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之「虛報」係按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換言之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2、再參照關稅法第16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本件原告係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自國外進口貨物當應依關稅法辦理通關及繳納關稅,負有填送進口報單向海關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所申報之貨物名稱、交易價格及品質等與實際交易情形是否相符及正確,均應提出相當之證據,始能謂業盡其協力義務。

(三)經查,本件系爭貨物(即大陸產製GIVEAWAY(PPBOX WITHBATH TOWEL,被上訴人申報進口報單第CW/03/660/24080號第二項),被上訴人原申報稅則號別第3923.10.00號「塑膠製箱子、盒子、籃子及類似品」(稅率5%),然實到貨物則應歸到稅則號別第6302.60.00號「盥洗及廚房用,棉質毛巾織物或類似毛圈織物製品」(稅率10.5%)等事實為原審所確認,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報不實」須以「故意」為歸責要件者不同,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00號判決意旨)詳如前述。原審判決誤解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之『虛』即指「虛偽」、「虛假」之意,亦即以假亂真,含有明知而故犯的故意之意,不應包括過失行為在內云云,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自應予廢棄。又本件系爭貨物究應適用被上訴人原申報稅則號別第3923.10.00號「塑膠製箱子、盒子、籃子及類似品」(稅率5%),亦或上訴人核定應歸列稅則號別第6302.60.00號「盥洗及廚房用,棉質毛巾織物或類似毛圈織物製品」(稅率10.5%)未見調查說明?又被上訴人即納稅義務人,進口本件系爭貨物(標的物)是否應知悉或有其他情事而不知悉我國關稅及貿易法令相關法令,且被上訴人為納稅義人有前述注意及誠實申報義務,是否已盡其特別審慎注意,以防止發生進口貨物名稱(含相對應之稅則號別《及相對應之稅率》)錯誤,並盡其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及被上訴人是否有疏於查明系爭貨物名稱,而未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等,原審判決未能詳細調查及說明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發回詳為調查。

(四)末查本件原處分乃以被上訴人於進口報單上虛報所運(系爭)貨物之名稱而應受罰;而被上訴人於進口報單上是否已載明系廣告用品,有無盡其誠實申報義務?及系爭貨物是否符合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0條、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第3條規定(即廣告品及貨樣除「無商業價值者」外,其完稅價格在12,000元以下者,始能免稅)等,相互間關連性,即本件被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應依法裁罰,可否以符合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等規定『免稅』適用規定,而不予裁罰?及系爭貨物是否符合上開免稅規定?系爭貨物是否『反傾銷稅』?均應一併注意調查。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法,且違法對判決結果亦難謂無影響,上訴人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前揭事證仍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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