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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9號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高啟燦胡方新帥嘉寶黃合文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849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李怡卿律師

      張宏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為居住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好美麗社區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居民,於95年7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921地震受災(半倒或全倒)證明書及給付房屋全倒或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嗣經被上訴人以95年8月10日桃市社字第0950037710號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建物發現「結構性裂縫」、「柱頭縱向裂縫」、「剪斷裂縫」、「樑柱斜向裂縫」及「主筋斷裂」,居住安全堪慮,補強之經濟性相當差,確實係因921地震導致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系爭建物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依據「921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估張貼紅單之危險標誌,雖未明示為何種危險類型,則不論屬於危險A、危險B或危險C,均可證危險補強費用約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另桃園縣政府依建築法第81條及第82條拆除,更可證符合內政部88年9月30日臺(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有關半倒之定義。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之立論基礎,進而認定與地震無涉,已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誤等情,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命被上訴人應核發921地震受災(半倒)證明書及給付上訴人半倒慰助金及房屋租金補助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㈠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乃是95年6、7月間,距該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施行屆滿已逾3個月餘,被上訴人予以否准,於法並無違誤。㈡系爭建築物屬『海砂屋』,於921大地震前,早有拆除重建之議,若因此地震良機而可向政府請領補助金,與其他因地震受損之災民相較,實顯失公平正義。且上訴人前次請求發給全倒證明及全倒慰助及租金補助案,業經鈞院95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㈢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所為對好美麗社區房屋改建鑑定報告書,足證好美麗社區之住屋並無倒塌、裂痕或傾斜等情事,純係因使用海砂,致影響使用年限,雖可以修補方式強固建物之結構,但經濟性太差,所以鑑定報告建議拆除重建,惟綜觀鑑定報告全文,均未提及是否因921大地震致住屋全倒或半倒之情事。又系爭建築物係至89年10月19日始拆除完畢,更徵系爭建築物在921地震之1年又1個月後,仍無倒塌之情形。至於,桃園縣政府拆除系爭建築物,乃依建築法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拆除,與是否屬921大地震之全倒房屋無涉,不得據此率斷系爭建築物符合全倒或半倒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據以起訴請求之依據,即為民國89年9月25日總統緊急命令第1條、89年9月25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第3條第4款,依緊急命令執行要點第3條第4款由內政部所發布之88年9月30日臺(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以及嗣後由立法院所通過之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但查89年9月25日總統緊急命令之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89年3月24日止,而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亦已於95年2月4日施行屆滿,且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亦於95年2月4日解編,該會頒定的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亦自同日停止適用,此有內政部95年2月16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00183號函、行政院921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清理小組網頁、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95年2月3日重建綜字第0950000670號函可憑,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承上訴人主張之請求依據在暫行條例並未規定可追認依緊急命令及執行要點所發布之相關命令。從而,依緊急命令由內政部所發布之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因前開暫行條例及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之解編,亦失其適用效力至明。上訴人於95年7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已在上開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施行屆滿後3個月餘,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已無認定房屋半倒之法令依據可資適用,其否准上訴人本件申請,核無不合。㈡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臺(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之說明,可知必上訴人之房屋經被上訴人認定屬921地震全倒或半倒之受災戶後,始有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發放。上訴人據以申請受災證明之88年10月25日桃園市信光里進發字第1006號函係以上訴人所有房屋全倒為內容,而被上訴人原先於89年1月4日核發,嗣後撤銷之「921地受災證明書(全倒)」亦係以全倒為標的,,且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易言之,被上訴人完全未依前揭函示,對上訴人所有房屋做出半倒之認定,亦未因此而做出應核發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上訴人於95年7月12日所提出之申請,係一新的申請,至臻明確。查上訴人所有房屋業經拆除,且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對上訴人所有房屋做出半倒之認定,而今因房屋拆除,亦已無從認定,而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發放,在被上訴人無從認定上訴人房屋是否符合半倒之標準前,更無由為發放之處分,要無疑義。㈢桃園縣政府於88年10月間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對好美麗社區進行鑑定,嗣於88年11月19日完成房屋改建鑑定報告書(見原審法院卷第107頁),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為:1.本鑑定標的物經現場勘察,發現混凝土塊掉落,柱頭有嚴重之縱向裂縫,經敲除混凝土保護層後,觀察鋼筋鏽蝕嚴重甚至主筋已有斷裂情形,初步研判應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海砂)所致。...3.標的物現有混凝土強度經國立中央大學試驗結果平均強度為每平方公分89.14立方公斤,小於建築技術規則第352條中規定之未達百分之八十五之每平方公分強度178.51公斤。而「鑑定結果與建議」為:1.由國立中央大學試驗之結果研判,本標的物混凝土抗強度嚴重不足,加上921大地震後,柱構材受損,目前雖無立即危險,但主筋受損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居住安全。2.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高達2.785㎏/立方米,為標準之4.5倍以上,嚴重影響標的物之使用年限。3.本標的物經上述研判其居住安全堪慮,補強之經濟性相當差...。」等語,且綜觀鑑定報告全文,均未提及是否因921大地震致住屋全倒或半倒之情事。抑有進者,依內政部上開有關『921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中,住屋半倒之認定標準(三)住屋半倒之情形包括:1.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3分之1;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2.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2分之1上者。」由於系爭社區『並未遭土石或泥砂掩埋』,亦『無傾斜』等情形,故其判斷標準依據,惟有依『住屋裂痕深重,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全倒)』或『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3分之1;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半倒)』等2項進行研判。查:系爭社區房屋之不良屋況,僅有:混凝土塊掉落,柱頭有嚴重之縱向裂縫,經敲除混凝土保護層後,觀察鋼筋鏽蝕嚴重,甚至主筋已有斷裂情形等節,業如前述,但確無『裂痕深重』或『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等情事。是本件住屋顯然連半倒之『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3分之1;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等情,並不符合。特別在鑑定報告中已明示:『本標的物混凝土抗強度嚴重不足,加上921大地震後,柱構材受損,目前雖無立即危險,但主筋受損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居住安全』、『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高達2.785㎏/立方米,為標準之4.5倍以上,嚴重影響標的物之使用年限』及『本標的物經上述研判其居住安全堪慮,補強之經濟性相當差...』等語,亦即系爭房屋目前『無立即倒塌之危險』,但因『混凝土抗強度嚴重不足,且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嚴重影響使用年限』,故雖可繼續居住及補強,但『補強之經濟性相當差』,顯與內政部半倒『非經修建不能居住』條件不符。㈣鑑定報告固建議系爭建築物應拆除重建,但不得據此遽斷系爭建築物屬『半倒』: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建議系爭建築物應拆除重建,即其修補費用為百分之百,已超過百分之五十,應已符合上揭認定住屋半倒之『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之要件云云;但依鑑定報告,本件住屋乃因混凝土抗強度嚴重不足,且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嚴重影響使用年限,雖可繼續居住及補強,但補強之經濟性相當差,從而,系爭住屋須拆除重建,且其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與921地震是否有因果關係,依鑑定報告,尚難確定。㈤上訴人等仍居住系爭建築物達5個月,且至大地震後1年餘才拆除,何能謂屬半倒:查依被上訴人向臺灣自來水公司調閱好美麗社區全體住戶之自來水用水繳費單據所示,好美麗社區住戶使用自來水均至89年2月間止之事實,可證苟若該社區住屋已屬半倒,上訴人等何能繼續居住及使用水電至89年2月間,若非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89年2月25日公告好美麗社區為危樓並限令拆除,及自89年2月25日起陸續封閉建物,恐怕上訴人還會繼續住得更久。況查:系爭建築物係至89年10月19日始拆除完畢,更徵系爭建築物在921地震之1年又1個月後,仍無倒塌之情形。至於,桃園縣政府拆除系爭建築物,乃依建築法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拆除,與是否屬921大地震半倒房屋無涉,尚無因此遽認系爭建築物符合半倒標準之餘地。(㈥上訴人等之住屋先天不良,係不肖建商造成,至於是否因921大地震而加劇,造成內政部前揭函所釋示之半倒標準,依當時鑑定報告,殊難認定。亦無因系爭建築物,最終遭縣政府拆除之結果,即遽斷應符合半倒標準。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依拆除前系爭住屋即符合半倒之標準,其請求即屬無據。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業已於95年2月4日施行屆滿,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亦於95年2月4日解編,該會頒定的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亦自同日停止適用之後,否准上訴人95年7月12日所提出之本件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核發其921受災半倒證明書、半倒慰助金及半倒租金補助,均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依據為內政部於88年9月30日發布之(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並非原判決所認定另有89年2月3日所公布實施之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適用;㈡被上訴人依上開內政部函示規定本應基於職責逕行認定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半倒,且本件申請核發半倒證明書等並非新申請案;㈢系爭建物業經拆除,何以顯屬事實不能做出半倒之認定,原判決顯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35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5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24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757號判決之見解相違;㈣原判決就桃園縣政府依建築法第81絛及第82條規定拆除系爭建物,與是否屬921大地震半倒房屋無涉乙節,未加闡明論述其判斷為何,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內政部半倒標準非以「非經修建不能居住」為單一條件,且系爭建物符合半倒標準中之『或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之標準,與921大地震確有因果關係,及鑑定報告非為判定半倒之唯一依據云云。

六、本院查:

㈠內政部所發布之民國88年9月30日臺(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乃依據同年9月25日總統緊急命令第1條暨緊急命令執行要點第3條第4款發布,嗣於緊急命令6個月期限屆滿前由立法院通過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以延續該內政部函令之效力,今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既已於95年2月4日施行屆滿,則附麗於該條例之該內政部88年9月30日函令,自無單獨繼續生效之理。是以,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乃是民國95年6、7月間,距該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施行屆滿已逾3個月餘,被上訴人已無認定房屋半倒之法令依據可資適用,其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核無不合,原判決此項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桃園縣政府於88年10月間,委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對系爭建物進行鑑定,並於88年11月19日完成房屋改建鑑定報告書,依鑑定報告內容,系爭房屋目前『無立即倒塌之危險』,但因『混凝土抗強度嚴重不足,且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嚴重影響使用年限』,故雖可繼續居住及補強,但『補強之經濟性相當差』,顯與內政部半倒『非經修建不能居住』條件不符。此外,系爭建物在921地震之前即係海砂屋,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所在之信光里里長曾進發於88年3月16日以桃市信光里進發甲字第0301號函向桃園縣政府陳情要求成立專案「放寬其改建樓高限制」,同年5月5日又發函桃園縣政府請求協助維護該社區之居住安全及搬遷安置等證物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但依上訴人所提鑑定人王世昌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中之說明,造成系爭建物有居住安全之虞者,係921地震所致,及重建好美麗社區公聽會會議記錄中關於評估其補強經費超過百分之七十以上,惟其於88年11月19日所完成之房屋改建鑑定報告書中卻表示初步研判應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海砂)所致,益證上開鑑定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及公聽會記錄中之說明,容有商榷餘地。是以,系爭住屋須拆除重建,且其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與921地震是否有因果關係,尚難確定。上訴意旨主張內政部半倒標準非以「非經修建不能居住』為單一條件,且系爭建物符合半倒標準中之「或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之標準,與921大地震確有因果關係,及鑑定報告非為判定半倒之唯一依據云云,即非可採。

㈢依被上訴人向臺灣自來水公司調閱系爭建物全體住戶之自來水用水繳費單據所示,系爭建物自88年921地震後仍使用自來水均至89年2月間止,則上訴人等既仍自921地震後繼續居住系爭建物及使用水電至89年2月間,可證系爭建物並無倒塌之情形。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89年2月25日公告系爭建物為危樓並限令拆除,乃依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關於傾頹或朽壞而有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予以拆除,而符合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者。因此,符合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者,與判斷是否符合內政部函示半倒之標準,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僅依系爭建物業經桃園縣政府拆除而推斷系爭建物係屬「半倒」。

㈣至上訴意旨援引之原審法院及本院另案裁判,因非判例,且該個案裁判內容與本件亦不盡相同,對其他案件之裁判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㈤從而,原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