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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05號
- 上訴人
- 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華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8號、第28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委由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7月28日至同年12月22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報運自德國進口之曝光機用玻璃,計17批(詳見原判決附表一);又於93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9日間及93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9日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報運自德國進口之曝光機用玻璃,共計7批(詳見原判決附表二),原申報稅則均為第9001.90.90號,稅率為5%,嗣經被上訴人事後查核結果,將上開來貨(下稱系爭貨物)均予核列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號,按進口稅率10%及貨物稅10%課徵相關稅款。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貨物性質乃係用高純淨度的光學玻璃特別開發用於曝光系統上,運用該特殊玻璃及最新的生產技術以確保最高品質及光學潔淨度,以達到最高的曝光效果與高解析度。玻璃材質為PB. Glass,PB. Glass具有高UV穿透性,為特殊開發專門用於曝光系統之光學玻璃原件。乃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中文註解)第9001節(C)項…此章節適用之光學元件包括上面所提經研磨拋光以及裝配後再拋光之光學元件,以及本身全部或部分表面未達光學特性而經拋光之光學元件…關於玻璃製光學元件包括…2具平面或平行面之板片或圓盤(例如:檢查表面之平面度之帶電試驗板及光學平面),上訴人所進口之曝光板exposure plate其性質乃為第9001.90.90.90.4節所涵攝包括之未裝配光學元件。且依玻璃製光學原件說明⑷「構成光學原件之鏡子。用於望遠鏡、投影機、內科、牙科、外科儀器。有時亦用於汽車後視鏡。」可知玻璃製光學元件之界定,實應由其用途以及產品本身製造構造及材質來加以鑑別,而非單由該光學玻璃元件上是否有打孔或是否有打孔或凹槽,即可輕易認定係屬於歸於第7006節之一般玻璃。(二)又稅則90章與70章製品之區別方式,係以有否經光學加工來判斷,而一般玻璃加工有二階段,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研磨加工表面,先粗磨而後漸漸細磨,正確的操作為粗磨、細磨、磨光、拋光,最後研磨邊緣使透鏡達到精確外徑,這就是中心及邊緣之加工,而系爭貨物,其生產過程係經裁切,以鑽石加工溝槽、真空孔、粗磨、細磨、研磨、磨光、拋光、最後研磨邊緣使曝光透鏡達到精確外徑,本身全部或部分表面達光學性而經拋光之光學原件,後經化學強化,光學檢測而成成品,此有德國原廠提供之生產流程證明(英文及中譯)可證,符合H.S.中文註解第18類第90章有關一般玻璃光學加工之規定。(三)另依H.S.註解第1300頁之規定,編為9001節之貨品係指「光纖和光纖束;光纖傳輸纜,第85.44節所列者除外;偏光性材料所製之片及版;任何材料所製之光學用透鏡(含隱形眼鏡)、稜鏡、反射鏡及其他光學元件之未經裝配者,未經光學加工之玻璃元件除外。」,依其文義解釋係採列舉方式之規定,亦即適用本節之貨品為:光纖和光纖束、光纖傳輸纜,第85.44節所列者除外、偏光性材料所製之片及板、任何材料所製之光學用透鏡(含隱形眼鏡)、稜鏡、反射鏡及其他光學元件之未經裝配者,未經光學加工之玻璃元件除外。又按光學元件與非光學元件之區別,係以有無經過光學加工為依據,而所謂光學原件亦非僅限於光學用透鏡,而光學用透鏡亦無任何學說或理論依據必須以「表面需呈有曲率或有角度而非平面或板狀」之限制。然被上訴人竟不附任何理由,亦未為任何說明而為前述「光學用透鏡(即其表面需呈有曲率或有角度而非平面或板狀)」等似是而非之解釋。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係「曝光機用平板玻璃,貨上有4個鑽孔,4邊有凹槽,邊緣業經加工處理」為上訴人所不爭,按H.S.中文註解第1300頁第34行對於稅則第9001節(C)項固有「…此章節適用之光學元件包括上面所提經研磨拋光以及裝配後再拋光之光學元件,以及本身全部或部分表面為達光學特性而經拋光之光學元件…」之敘述,然查該項註解尚有前半段「未固定裝配之已光學加工之玻璃製光學元件。以有否經光學加工來區別第70章和本稅則號別之玻璃光學元件。一般玻璃光學加工有2階段,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上訴人僅引述該後半段之敘述,未免失之以偏蓋全。次查稅則第9001節所列載之貨名限定為:「…偏光性材料所製之片及板;任何材料所製之光學用透鏡…」,顯見本章節適用之片狀或板狀玻璃需由偏光性材料所製,其他則需符合光學用透鏡(即其表面需呈有曲率或有角度而非平面或板狀)。系爭貨物乃用於曝光機上,並能讓光線穿透,利用影像轉移原理,將電路圖案精確轉到銅箔基板之透明玻璃,理應排除由偏光材料所製,是故系爭貨物為非偏光性材料所製之「玻璃板」,自無稅則第9001節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系爭貨物是否為經光學加工未經裝配之光學元件部分:系爭貨物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原廠型錄,其加工過程為「經裁切、以鑽石加工溝槽、真空孔,再經粗磨、細磨、磨光、拋光,最後研磨邊緣使曝光透鏡達到精確外徑,後經化學強化,光學檢測而成成品。具有高品質、高潔淨度、高解析度之玻璃組件」。就上訴人所稱加工過程,被上訴人從未與之爭執。所爭執者為該加工過程並無「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之2階段加工」,非屬H.S.中文註解之「光學加工」,其加工後之玻璃僅具有「高品質、高潔淨度、高解析度」,並未因其加工而使其具備光學特性,上訴人主張系案貨物屬光學元件,應歸列稅則第9001節,與上述H.S.中文註解之詮釋即有未合。(二)關於系爭貨物是否為光學用透鏡部分:按光學元件中並非只有光學透鏡(Optical Lens),如光學平板(Optical Flat)、光學鏡窗(Optical Window)等也屬於光學元件,但並不稱作光學透鏡,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報告中只說明此貨物非經光學加工且非為光學透鏡,並未指明此貨物不為光學元件;同時光學元件並不一定具備所謂的光學效果。而系爭貨物的測試結果中,表面平坦度為1.7個波長、表面均方根誤差為0.39個波長。因此工研院認為系爭貨物只滿足一般光學元件的最低要求,要非無據。且海關核定稅則係以貨物進口當時之狀態據以分類,其進口後要如何使用,或在特定條件使用下會產生何種情形,則與進口當時核定稅則分類無關,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因配置介於曝光光源與待曝光之PCB電路板之間,而具有準直光學效果,係屬特定條件下使用之情形,要難作為核定稅則之依據。(三)關於系爭貨物是否為「偏光性材料」所製造部分:工研院在測試偏光性時,所使用之光源為He-Ne鐳射光源,並藉由起偏器與光功率計搭配來檢查此貨物的偏光性質,在起偏器旋轉0-90度時,光功率計所測得之光強度變化只有5%,而0.5%的變化已落在光功率計的誤差範圍之內,因此在此種條件下判定此貨物不具備偏光功能。又是否具備偏光功能,應以系爭貨物之「本身性質」而論,若仍須加上其他物質或再為光學加工,始具偏光功能者,則即不能認該貨物本身具偏光功能。查依上訴人上開所述,系爭貨物尚須「加偏光膜或施以偏光結構加工,始具偏光功能」,則其主張系爭貨物為偏光材料所製,即不可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本件經原審整理爭點,二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貨物是否為經光學加工未經裝配之光學元件?是否為光學用透鏡?是否為「偏光性材料」所製造?案經原審調查證據,囑託工研院為鑑定結果,認系爭貨物:非為經光學加工未經裝配之光學元件;非為光學用透鏡;非為「偏光性材料」所製造等情,業經原審論述綦詳,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系爭貨物是否為經光學加工未經裝配之光學元件,工研院在第3次鑑定(按係96年3月27日之再補充說明,下同)報告已證實系爭貨物具有準直效果,即認有光學效果,系爭貨物經粗磨、細磨、磨光、拋光之光學加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查,一般玻璃光學加工有2階段,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系爭貨物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原廠型錄,其加工過程並無「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之2階段加工」,非屬H.S.註解之「光學加工」,業經原判決說明甚詳,上訴人以有拋光等過程,即主張有光學加工,自無可採。又關於爭執系爭貨物具有準直效果一節,查工研院再補充說明已說明「系爭貨物在此曝光系統中之功能需看此貨物在曝光系統之配置,若此貨物在曝光系統之配置介於曝光光源與待曝光之PCB電路板之間,則才有可能作為德國原廠說明中的第6項用途;若此貨物位置在曝光光源、PCB下方,則此貨物便不具備德國原廠說明中的第6項用途」等語,足見其具有準直光學效果,需在特定條件使用下方會產生,而海關核定稅則係以貨物進口當時之狀態據以分類,進口後要如何使用,或在特定條件使用下會產生何種情形,則與進口當時核定稅則分類無關,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因配置介於曝光光源與待曝光之PCB電路板之間,而具有準直光學效果,係屬特定條件下使用之情形,要難作為核定稅則之依據。上訴人雖又指摘工研院並無如此鑑定,原審遽為判決,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云云。惟查,本件囑託工研院鑑定之事項已如上述,至於被上訴人核定稅則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係屬法院審查範圍,而非由工研院認定,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理由矛盾云云,要無可採。又上訴人指摘工研院未提供任何實證資料,以證實拖拉式加工未經過拋光程序,光學加工之研磨改變表面形狀,拋光則僅在增加商品價值,系爭貨物一片玻璃售價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普通玻璃(一片為800元)之125倍,豈會未經拋光,原判決所判違背商業經驗法則;再從系爭貨物表面光滑、細膩觀之,必經過拋光程序,原判決不適用法規一節,核其所述,僅係陳述其主觀見解,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反何規定,且稅則之核定,需依稅則規定與H.S.註解判定,殊與貨物價格無關,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另查訴訟標的係指法律關係而言,上訴人將原判決採用鑑定意見所為之論斷,誤為訴訟標的,遽謂原審為訴外判決云云,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均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以其對鑑定報告或其補充意見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對於原判決採認工研院鑑定結果或補充說明之事項,與其主張不同者,泛言不備理由、論斷矛盾或判決不適用法規,惟本件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囑託工研院鑑定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原判決業已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業已包括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調查證據並無必要之情事;末查,本件經鑑定後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請求言詞辯論,亦無必要;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之新事實,本院不予審究,均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稅則與該案應適用之稅則等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