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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2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淑貞鄭忠仁黃本仁帥嘉寶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20號

抗告人
赫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民國97年4月30日收受相對人97年4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3596號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自97年5月1日起算,又因其居住於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算至97年5月3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7月29日(原判決誤載為同月30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下述理由,主張原裁定違法:

㈠抗告人於訴願程序中曾敘明,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是依上開條文意旨,本件可以重新查核。

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7條規定,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反之,抗告人確有支付事實,縱有薪津給付不當,除補稅外,應無再處以一倍之罰鍰。故本件罰鍰應予撤銷等語。

四、惟查:

㈠抗告人在訴願書中固然載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抽象條文,據為其訴願請求之規範基礎,但卻未明言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何款之重開要件為本案爭訟請求,更未具體說明本案中何等事實與重開要件相符合,而可請求程序之重開,顯然未為程序重開門檻要件之具體敘明,自難謂已為程序重開之請求。何況程序重開本應向原處分機關為之,抗告人主張其向訴願機關為程序重開之請求,更與法定程式不符,從而其謂訴願之提起隱含有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意思云云,顯非有據。

㈡至於抗告人其餘各項實體主張,因其起訴不合法,原審法院不予審酌,乃屬法理上之當然。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案抗告人各項程序及實體主張均非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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