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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劉鑫楨吳慧娟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
  • 法定代理人
    甲○○、湯金全

  • 上訴人
    環宇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46號上 訴 人 環宇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原鴻海精密珠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委託代售飾品與廣告DM,早於民國95年3月份下架,被上訴人卻於 產品下架1年多,消費市場早已沒有系爭商品交易下,且提 不出有何消費者因「銀白K材質製作,混配銀合金成分」乙詞而受有損害之具體事證,遽於96年8月31日對上訴人處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罰鍰,顯屬過當。又混配之意即代表不純,代表只佔有些許比例,為消費者大眾所皆知,且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結果為「經過鍍銀處理」報告可證,系爭廣告DM並未標示混配比例,是比例介於1%至100%間皆合乎系爭廣告所言之混配銀合金之意。再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係以檢驗局試驗結果為「經過鍍銀處理」報告,判定上訴人並無廣告不實之重要事證,顯見上訴人確有冤屈。惟原判決忽略上揭事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一般消費大眾所認知之「銀白K」或「銀合金」,係「非表面鍍銀」之物件,若屬「表面鍍銀」,即非「銀白K」或「銀合金」,並非有鍍銀者即可泛稱為「混配銀合金」。觀諸CNS(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就飾物金屬之標示及成分規定,「銀合金」係指銀含量(重量﹪)在百分之80以上未滿百分之99.9,而業界對於銀合金之認知亦普遍遵循並採用前開標準;而系爭廣告將「鍍銀」之珠寶,稱為「採用『銀白K』材質製作,混配『銀合金』成分」,顯然以「鍍銀」混充「銀白K」或「銀合金」,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認知之抽象危險,並且會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增加購買之可能性,而妨礙同類商品提供者之可能交易利益,此「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認定,並不須以具備「已有相當數量之消費者被誤導」為前提,上訴人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自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是以,系爭廣告係上訴 人於94年12月至95年3月間刊載,廣告份數約65,750份,並 透過影響力深遠之郵局陳列販賣,難謂情節輕微,衡諸公平交易法第41條之法定罰鍰金額為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 ,被上訴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審酌上訴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處上訴人50萬元罰鍰,難謂過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並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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