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
- 法定代理人陳冲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49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 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已辭任傳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山公司)董事長職務,嗣後被上訴人作成「解除職務」之形成權性質之行政處分時,上訴人已不具備傳山公司之董事長資格,益徵原處分內容之謬誤。又依相關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企)人員之供述內容,94年11月3日於臺北 市福華國際文教會館之說明會,確為傳山公司所舉行之基金說明會,與推介崴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私募特別股無關。再者,有關傳山公司未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8條規定資格條件之專業股東部分之事實,早於上訴人擔 任董事前即已存在,亦未曾發生被上訴人所稱「嚴重影響公司業務經營」之情事,今被上訴人未斟酌上訴人於擔任董事長期間不長(未逾7個月),顯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及比例 原則。是以,原判決採證方法有明顯瑕疵,以致於判決理由未敘明何以某些花企人員之供述可採,某些不可採,又依據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71號刑事卷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證依據,及未參酌比例原則為判斷,皆屬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經依該法第103條第2款命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者,受解任者於3年內乃不得再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已充任者且應解任,是該命解除職務處分,不僅會發生解除現職上述人員之效力,且生往後於一定期限內限制從事同性質工作之結果,是縱行為人於違規事實發生後退休或離職,主管機關仍得依法為上述處分,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可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時,其業已辭任傳山公司董事長職務,並非該公司董事長,原處分令傳山公司對行為時該公司擔任董事長之上訴人解除職務,於法不合,容有誤解。又傳山公司如何於94年11月3日由當時副董事長姚博文帶領人 員至委由福華飯店經營之公務人力中心,要求花企在場人員配合推介銷售崴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私募特別股乙節,已據當時在場之花企員工等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等情,有調查報告可憑,是上訴人於擔任傳山公司董事長任內,該公司有從事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之私募公司特別股業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4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亦堪認定。且上訴人自承於其就任傳山公司董事長前,傳山公司未具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8條規定資格條件之專業股東違章情事,早已存在,於 其擔任董事長期間,被上訴人且曾發函通知該公司補正此瑕疵而未據補正;復有從事未經核准之上述私募公司特別股情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4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顯未盡公司負責人之經營職責。再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第2款既已明定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即得依情節輕重,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並不以「嚴重影響公司業務經營」為要件,則被上訴人以傳山公司違反上述規定,且曾經通知補正,未獲補正,而為系爭處分,亦無何違反明確性可言。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行政法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均無可取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並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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