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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8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明鴻黃本仁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85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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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5年9月至87年4月間,檢附銷貨證件,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現更名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申請電動玩具機臺報驗並出廠銷售,件數計1,595件,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39,595,715元(不含稅),其中以統一發票作為銷貨憑證申請報驗部分,銷售額計6,932,966元,餘以出貨單作為銷貨憑證申請報驗部分,均未於出廠時開立發票,共計漏報銷售額132,662,749元,逃漏營業稅6,317,274元,涉有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5條第1項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通報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現更名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查證屬實,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31,586,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88年12月15日88高縣稅法字第036931號(下稱原處分)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補徵稅額為4,536,005元及罰鍰為2,268萬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89年7月10日台財訴字第0891354507號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不受理為由,駁回其訴願。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惟於89年11月30日當庭撤回訴訟。嗣上訴人對該訴願申請再審,經財政部92年3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21351834號再審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上訴人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82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復於93年8月10日申請訴願再審,經財政部94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413000610號再審決定,以原訴願決定在途期間確有誤算之瑕疵,撤銷上開財政部89年7月10日台財訴字第0891354507號訴願決定,嗣由財政部另行以94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14892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因被上訴人已於92年1月1日起承接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相關業務,故本件改由被上訴人承辦,嗣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營業稅核定及變更原處分罰鍰金額為13,608,000元,上訴人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8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00324940號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囑由財政部就實體部分重為決定,財政部嗣以97年4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71300291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訴願。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系爭電動玩具機臺係代客送驗,上訴人依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24條規定重行報驗後,即返還委託人,詎被上訴人僅憑報驗申請書之內容及系爭電動玩具機臺未置於上訴人處,即逕認上訴人已將上開電動玩具機臺銷售完畢,顯有逃漏稅之事實,然原審法院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卻將逃漏稅之舉證責任轉換至上訴人,實有悖司法院釋字第218號及第537號解釋意旨與證據法則,復未於理由項下載明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律意見或說明不採之理由,又對於統一發票內關於勞務所得部分為歧異之認定,亦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並一面認定系爭電動玩具機臺為可供銷售之成品,另方面又認上訴人係代客申請報驗而非銷售,故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和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憲及證據法則,核屬對於營業稅法、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及商品檢驗法等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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