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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90號

土石採取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明鴻黃本仁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90號

上訴人
山將軍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5年8月18日府建土字第0950185972號函核准於高雄縣六龜鄉○○○段1889、1889之2地號土地設置「山將軍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土資場)。嗣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前揭地點採取土石,經被上訴人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人員於97年4月3日查獲,認上訴人有違土石採取法第36條、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以97年5月21日府建石字第0970109391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250萬元罰鍰,並廢止其土資場之營運許可。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分別遭內政部(廢止營運許可部分)及經濟部(罰鍰部分)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查獲本件時,並未予上訴人陳述任何意見之機會,復未說明理由即當場查扣上訴人所有之機具,嗣後並作成本件處分,縱事後函請上訴人提出陳述書而為說明,然實質上形同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況查獲當時,上訴人正進行土石篩選作業,並無採取土石之行為,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可參,且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處分中,其事實欄與理由欄所引據之法令亦前後矛盾,絕非被上訴人所稱違法事實客觀明白而足以確認,故原判決所為認定並未慮及工程實務與經驗法則,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並敘明不採信上訴人所提事證之理由,逕行採認被上訴人之陳述,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與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上訴理由復執在原審所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事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審所為論斷為有違誤,並違反經驗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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