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吳明鴻、黃本仁、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 法定代理人甲○○、饒平
- 上訴人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96號上 訴 人 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黃雪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名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8月5日委由丞美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口LCD MONITOR等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A/91/168/88228 號),原申報第1項貨物名稱、規格為〝CAL-COMP〞BRAND L17AX LCD MONITOR(EXCLUDE OF AUDIO & VIDEO),數量 為150UNT,稅則號別為第8471.60.90.90-3號,關稅稅率0;第2項貨物名稱為SPARE PARTS CONTROL CARD(AFNUP07AR00),數量為120UNT,稅則號別為第9032.90.90.00-8號,關 稅稅率2%;第3項貨物名稱為SPARE PARTS CONTROL CARD( AFNUP07AR00),數量為40UNT,稅則號別為第9032.90.90. 00-8號,關稅稅率2%,經電腦篩選按C2(應審免驗)通關方式繳稅放行在案。嗣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結果,實到第1項貨物名稱、規格為〝CAL-COMP〞BRAND L17AX LCD MONITOR含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數量為150UNT;第2項貨物名稱為SPARE PARTS CONTROL CARD (AFNUP07AR00),數量為120UNT;第3項貨物名稱為SPARE PARTS CONTROL CARD(AFNUP07AR00),數量為40UNT,且其中實到第2項、第3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 合計160UNT之150UNT部分,與實到第1項貨物150UNT,可組 合為彩色電視機150SET,應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90-5號「其他彩色電視接收器具」,按關稅稅率14%、貨物稅稅率13%課徵;另該項下其餘10UNT CONTROL CARD,則按原申 報通關,免予處分罰鍰。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之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26,93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 進口稅款計789,589元;另就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依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按上訴人應補徵貨物稅額388,525元及所漏營業稅額37,599元分別處5倍及2倍之罰鍰,各計1,942,600 元及75,100元(均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其上訴理由略以:以系爭貨物並無RF端子可處理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亦未裝有影像放大器及涵蓋R、G、B訊號之裝置,並不該當國際商品 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而須於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後,在電腦WINDOWS系統下操作始能正常顯示,且依其 品質特性、產品規格,確實應符合H.S.註解第8471節,詎原審法院卻以系爭貨物含有COMPOSITE V端子及S-VIDEO端子與CONTROL CARD,即認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顯係增加稅則所無之限制,並置「能將R、G、B 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予以編碼」、「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等要件於不顧,復未就國際商品 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第8471節(D)所列點距、解 析度、頻帶寬及掃瞄頻率等區分標準,何以僅指陰極射線管(CRT)之電腦螢幕及電視螢幕間之差異,又何以陰極射線 管顯示器及液晶顯示器之差異僅在於顯像原理不同,且系爭貨物規格與上開第8471節(D)所列稅則第8528節視頻監視器 及電視接收機之規格不符,卻應歸列稅則第8528節等項之心證與法律上意見,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理由復執在原審所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事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審所為論斷為有違誤,並增加稅則所無之限制,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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