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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吳明鴻黃本仁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 法定代理人
    甲○○、饒平

  • 上訴人
    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97號上 訴 人 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黃雪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名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7月22日委由丞美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口LCD MONITOR等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A/91/168/87634號),原申報第1項貨物名稱、規格為〝CAL-COMP〞BRAND L17AX LCD MONITOR(EXCLUDE OF AUDIO & VIDEO),數量 為150UNT,稅則號別為第8471.60.90.90-3號,關稅稅率0;第2項貨物名稱為CONTROL CARD,數量為120UNT,稅則號別 為第9032.90.00.00-5號,關稅稅率2%;第3項貨物名稱為 CONTROL CARD,數量為10UNT,稅則號別為第9032.90.00.00-5號,關稅稅率2%,經電腦篩選按C2(應審免驗)通關方式繳稅放行在案。嗣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結果,實到第1項貨物名稱、規格為L17AX LCD MONITOR 含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數量為150UNT;第2項貨 物名稱為CONTROL CARD,數量為120UNT;第3項貨物名稱為 CONTROL CARD,數量為10UNT,復查實到第1項貨物數量 130UNT部分與第2項、第3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合計130UNT,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接收機130SET,應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90-5號,按關稅稅率14%、貨物稅稅率13%課徵:另該項下其餘20UNT,則另行增列為第4項〔 因上開130UNT第1項貨物L17AX LCD MONITOR含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核屬多功能影像顯示器,故應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00-3號,按關稅稅率 14%課徵〕。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之規格 ,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 )722,35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 計733,342元;另就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依貨物稅條 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 之規定,按上訴人應補徵貨物稅額337,246元及所漏營業稅 額34,921元分別處5倍及2倍之罰鍰,各計1,686,200元及69,800元(均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其上訴理由略以:以稅則號別第8471節與第8528節之區分,在於能否接收廣播標準之訊號予以編碼產生影像,而系爭貨物並無RF端子可處理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亦未裝有影像放大器及涵蓋R、G、B 訊號之裝置,並不該當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而須於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後,在電腦WINDOWS系 統下操作始能正常顯示,且依其品質特性、產品規格,確實應符合H.S.註解第8471節,詎原審法院僅以系爭貨物含有 COMPOSITE V端子及S-VIDEO端子與CONTROL CARD,即認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顯係增加稅則所無之限制,並置「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 予以編碼」、「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 」等要件於不顧,並詳予敘明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節之理由,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理由復執在原審所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事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審所為論斷為有違誤,並增加稅則所無之限制,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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