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02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尹章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傅馨儀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22日將其所持有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2,258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讓售予其子女劉家澤等3人,成交總額822,580元,及於91年5月23日將其所持有之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8萬股及埔里牧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0萬股,分別以每股1元及1.55元之價格讓售予其兄劉俊福,成交總額58萬元及4,495,000元,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日通知上訴人補申報後,核定上訴人91年度贈與總額116,755,550元、贈與稅額49,992,775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理由略以:未上市股票之價值應以財務報表上之資產淨值為準,而非以稽徵機關所核定系爭股票所屬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估算股票價值,否則即有悖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意旨及租稅法定原則,故原處分依其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而認定股價,顯與憲法有違;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歷年之憑證資料、借貸契約及股東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以證明歷來影響股價之客觀因素,詎原審法院對上開事證均未予審酌,即逕認上訴人操弄財務報表以降低公司盈餘及淨值,而認為並無影響股價之客觀因素為論據,且對部分事實亦有所誤認,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中建公司之利息支出均須資本化及上訴人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系爭股票等事證,顯有違客觀舉證責任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如何為不可採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