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58號
- 上訴人
- 永成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卓隆燁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16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有洋公司依其與高意公司簽訂之權利讓渡契約與其他營造商如與財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財振公司)簽訂棄土合約書,並於完成棄土收受業務後,收取棄土處理費後,開立統一發票予財振公司,自屬民法第345條買賣之規定,原判決亦依該權利讓渡契約書,核認棄土處理工程費用係由有洋公司負責,且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是認在案。惟原判決又核定甲○○君僅係販售棄土證明之仲介商,揆諸民法第565條居間之意義,其認定有洋公司經營棄土銷售業務型態顯有矛盾,應予廢棄。(二)上訴人處理案關棄土工程之費用,依高意公司與有洋公司簽訂之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須由有洋公司負責,足證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及權利義務對象確為有洋公司,而非高意公司,此觀諸有洋公司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益證。原判決一方面恣意依契約書字義曲解有洋公司僅負責支付相關費用,而處理工程係由高意公司直接發包,並另以甲○○君於調查處所稱,核認該工程係由高意公司負責發包,進而率斷上訴人取得工程處理費用後,開立統一發票予收款對象--有洋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其理由顯有矛盾,應予廢棄。(三)高意公司基於專業分工之經營模式,將棄土堆置權利讓渡於專業公司經營,符合一般企業經營模式,原判決卻僅以帳務處理委託高意公司處理,恣意認定係屬人頭公司,顯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之證明法則,應予廢棄。(四)原判決僅憑未經證實之待證事項,如起訴書及檢察官調查筆錄,核認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予非交易對象--有洋公司,顯與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所揭櫫之證據法則違背,顯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五)本件上訴人已依相關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依租稅原理,政府稅收並未因此有短少,且高意公司並無藉設立有洋公司以分散所得進而有達逃漏稅捐之效果,原判決未究及此,僅以本件裁罰係屬行為罰,而非漏稅罰,與是否致生漏稅結果無涉,惟判決理由仍以有漏稅之意圖,核定有洋公司係高意公司掌控之人頭公司,顯有理由不備之情,應予廢棄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謂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法令,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審業已就陳怡如、甲○○、張誌文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加以論斷,認定甲○○僅係販售棄土證明之仲介商,有洋公司實際上並不負責系爭棄土場之工程,並非僅憑起訴書為據,要無上訴人所稱違背證據法則情事。又原審法院其他個案判決,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