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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6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帥嘉寶吳慧娟黃秋鴻曹瑞卿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69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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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民國93年1、2月營業稅事件,不服相對人初查核定,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民國97年6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32550號復查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裁定以:復查決定書係於97年7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7月10日起算,因抗告人設所於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7年8月8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8月11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起訴主張:復查決定書由大廈管理員代收後,因管理員上班有其時限,且抗告人之代表人忙於工作早出晚歸,未能及時取件,復查決定書遲至97年7月15始取得,起訴為有理由等語。經核復查決定書由應受送達處所之大廈管理員代收,送達即生效力,抗告人實際取得為何時,並無影響。況抗告人取得之時仍在訴願期間內,本得以及時提起訴願,抗告人逾期提起,起訴狀自陳有所疏忽,實不影響訴願逾期起訴不合法之論斷。訴願決定已併說明原處分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本件應依程序裁定駁回起訴,無從進而論斷實體上有無理由等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復查決定書由大廈管理員代收後,因管理員上班有其時限,而抗告人之代表人因工作關係,疏未及時領取復查決定書,又因抗告人非屬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員,亦無相關行政訴訟經驗,誤以為自實際領取復查決定書之日始起算訴願期間云云,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故對因訴願逾期而遭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復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97年7月9日收受相對人97年6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32550號復查決定書,因抗告人設址於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提起訴願期間至97年8月8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97年8月11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故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受理決定等情,已經原裁定認定甚明,核無不合;則依上開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即無違誤。故抗告人以其因工作疏未及時領取復查決定書,又非屬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員,誤以為自實際領取復查決定書之日始起算訴願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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