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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74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吳明鴻胡方新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74號

抗告人
磚國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係於民國97年12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8年1月4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以98年1月5日代之。抗告人遲至98年1月6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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