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黃璽君、劉介中、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 法定代理人甲○○、陳文宗
- 原告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79號抗 告 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14,507,090元及免稅所得0元,相對人初查以其 將標章「DBTEL」授權海外子公司-百慕達商大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百慕達商大霸公司)於大陸地區使用所收取之權利金收入380,099,428元(抗告人以其屬免稅所得自行 帳外調整未計入營業收入總額),然因經濟部工業局國93年2月24日工知字第09300010910號函所附統籌之國外關係企業名稱、設置據點及營運活動表之企業並無百慕達大霸公司,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規定不合,乃否准免稅,並 將系爭漏報之權利金收入380,099,428元轉列其他收入,以 95年2月7日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核定其他收入394,606,518元、全年所得額622,673,723元及免稅所得0元,補徵稅額63,576,964元;另因 抗告人漏報所得額380,099,428元,遂以95年2月27日95年度財所得字第H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按所 漏稅額95,024,857元處1倍之罰鍰95,024,800元。抗告人不 服,主張其為經濟部工業局核發符合營運總部之企業,92年度取自國外關係企業之系爭權利金所得應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權利金所得准否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稅獎勵,僅屬對已申報所得性質產生見解歧異,並不構成短漏報所得云云,申請復查。案經相對人審查認為:抗告人並非經濟部工業局93年2月24日工知字第09300010910號函所載之關係企業,系爭權利金收入380,099,428元核無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適用,原核定其他收入及所處罰鍰並無違誤,遂作成95年6月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2714號復查決定。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3月30日臺財訴字 第09600102250號訴願決定以:倘系爭國外關係企業符合企 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國外關係企業規定,惟漏列於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所附「統籌之國外關係企業名稱、設置據點及營運活動」表,衡諸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立法意旨及所漏列之 國外關係企業實質上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如經事後申請獲經濟部工業局同意將該國外關係企業補列者,似可同意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租稅優惠;抗告人92年度統籌之國外關係企業名稱,設置 據點及營運活動乙表倘能申請經濟部工業局同意補列百慕達大霸公司,系爭權利金收入380,099,428元尚非不得適用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之租稅優惠規定,是本案核有限 期命抗告人補正之必要,本件罰鍰基礎既有重行審酌必要,則罰鍰部分自無可維持,乃將前揭復查決定撤銷,著由相對人另為處分。案經相對人依撤銷意旨重行審查認為:抗告人92年度所有統籌之國外關係企業名稱、設置據點及營運活動表業經經濟部工業局同意補列百慕達商大霸公司,其92年度將標章「DBTEL」授權該公司於大陸地區使用所收取之權利 金所得80,099,428元,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規定 ,原查予以轉列其他收入並無不合,惟系爭權利金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1,649,877元後,剩餘權利金所得378,449,551元應准予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核定免稅所得0元應予追 認378,449,551元,變更核定378,449,551元;系爭權利金所得既經准予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處罰鍰95,024,800元應予註銷,遂作成96年9月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8322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仍表不服,主張權利金收入380,099,428元業經原處分追認378,449,551元,應稅之課稅所得額僅增加1,649,877元,惟補徵稅額高達16,270,770元,此係92年度准予抵減稅額漏未減除其88年度尚未抵 減之投資抵減稅額云云,對92年度准予抵減稅額部分(此部分未經復查程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以:本件初查時,相對人已就抗告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調整其他收入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以下簡稱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之法令依據及調整理由詳載於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抗告人於原復查及訴願階段,僅以經濟部工業局核發符合營運總部之企業,92年度取自國外關係企業之系爭權利金所得應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權利金所得准否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稅獎勵,僅屬對已申報所得性質產生見解歧異,並不構成短漏報所得等語為由,就核定調整之其他收入及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該部分經相對人重核復查決定追認免稅所得378,449,551元及註銷罰鍰95,024,800元後,抗告人 已無爭議,惟重核復查結果尚應補稅額16,270,770元,抗告人不服,始另以92年度准予抵減稅額漏未減除其88年度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為由,就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部分提起訴願,顯見抗告人就92年度准予抵減稅額漏未減除其88年度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部分之爭點,未經復查程序,訴願機關疏未查明,逕為訴願駁回之實體認定,固有未合,惟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維持。乃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 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行政救濟之審理原則,過去所採「爭點主義」應變更為「總額主義」方不致侵犯憲法所賦予人民之訴訟權之行使。又行政機關在受理復查申請時自應探究申請人之真意,抗告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補稅及罰鍰事件,抗告人前以95年4月14日以(95)大財 字第007號函(下稱抗告人95年4月14日函)申請查對更正,經相對人認抗告人係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而改依復查程序審理。惟查抗告人上開95年4月14日函之主旨及說明二,均 已揭示「發現貴局核發繳納稅款及罰鍰之通知文書,有記載及計算錯誤之情」,並於附件中檢附核定通知書影本暨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正本,足證其爭議標的本即包括補徵稅款63,576,964元及罰鍰95,027,800元計算錯誤之處分,且同函說明三亦指明:「案經貴局核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將之列入應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95,027,857元,並於減除投資抵減後,補徵稅款63,576,964元;……惟上開核定通知書及處分書顯有記載及計算錯誤之情,應准許查對更正。」益證抗告人原申請查對更正係針對「減除投資抵減後之核定通知書補徵稅額」表示異議,始能符合抗告人之真意。是以相對人對本件逕予改依復查程序辦理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條件下任何影響補徵稅款之項目,皆應認屬已踐行復查申請程序,而不拘泥於抗告人所使用之字句。且縱認抗告人起訴之事項未經合法之復查程序,然因抗告人95年4月14日函有關查對更正之申請內容,係經由相對人核發 之罰鍰處分書而得知,惟該罰鍰之處分書並無投資抵減之記載,且相對人雖核發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卻未寄發核定調整投資抵減之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100條之規定未合,抗告人自無法詳敘相關投資 抵減之核定調整內容及理由,是以相對人固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重新寄發本件之調整法令之依據說明書,惟依據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自其補正瑕疵行政處分 起重新計算提起行政救濟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結果與本案並無二致。另本件係因抗告人提起查對更正之申請,並經相對人逕改依復查程序辦理,在相對人並未依法送達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之下,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書所檢附之應補徵稅額更正註銷單及繳款書作成補徵稅額16,270,770元之處分,就投資抵減項目而言,自屬新行政處分之性質,則該投資抵減之爭議,自應准許抗告人另為查對更正或提起行政救濟,始稱適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先行踐行復查程序而裁定駁回,顯非有合,自應廢棄云云。 五、本院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復經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即認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故撤銷訴訟之爭點須經前置程序中主張,始可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加以爭執,此亦為本院一貫之見解。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得援引「爭點主義」作為本件裁定之依據,殊嫌無據。次查抗告人所舉95年4月14日函,既 僅係申請查對更正,相對人逕依復查程序處理,抗告人於復查程序中縱因未收受「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而無從就有關「92年度准予抵減稅額漏未減除其88年度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部分」之爭點,加予爭執,重核復查決定就該部分亦未論斷,則該部分之爭點仍屬「未踐行復查程序」,原裁定因而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駁回其訴,自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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