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70號
- 上訴人
- 呈鎂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呂財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至12月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ENGINEERED STONE計9批(詳如原判決附表),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810.19.90.00-8號,屬准許輸入貨品,均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嗣經被上訴人送外鑑定結果,實際來貨為拋光磁磚,核應歸列行為時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輸入規定「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屬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應合計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5,272,59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合計處2倍之罰鍰30,545,180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合計處營業稅漏稅額1.5至2.5倍之罰鍰950,400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合計追徵所漏進口稅費2,216,171元(進口稅1,426,089元、營業稅784,35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732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取具代表性樣品送經3所化驗鑑定機構鑑定:1、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所送樣品由外觀、特徵、物性及各項化性分析明確為高溫燒成石英磚再經定厚、研磨拋光之瓷磚,即CNS-14909瓷質拋光磚等語。2、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系鑑定結果:主成分SiO2,無有機高分子黏結劑,未觀察到由混合擠壓成型之原始晶型及晶粒,以高於1,000℃燒結,有晶粒成長現象,摩氏硬度7,相當類似全瓷化瓷磚等語。3、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主成分為SiO2,莫氏硬度6-7,屬燒結型人造石。燒結型人造石是將石粉及粘土(一般配比石粉60%,粘土40%)以混漿法製備坯料,再在窯中以1,000℃左右的高溫焙燒而成等語,另參據HS註解對進口稅則第69章之詮釋及第68章之詮釋,被上訴人綜合據以認定系爭來貨為拋光磁磚,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核無不合。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復聲請鑑定就其提供之特殊原料配方,可否製成系爭貨物,及其製程如何云云,核無必要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