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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72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璽君曹瑞卿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72號

上訴人
宋佳明即冠品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
代表人
甲○○
參加人
太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4月21日以「CHAMOIS LUBRICANTS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潤滑油、機油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認系爭商標無違前揭法條之規定,乃以97年2月5日中台異字第93056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97年7月17日經訴字第0970611006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智慧財產局另為適法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另原審法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太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加人之代表人乙○○係繼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舜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繼舜公司於84年10月23日與參加人簽訂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授權參加人使用註冊第588064號正商標及註冊第627631號聯合商標「千畝石chamois及圖」於所註冊商品之全部,此有繼舜公司查詢資料、股票、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商標查詢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參加人稱繼舜公司授權其使用「CHAMOIS」商標於潤滑油、機油等商品應可採信等,指摘其為不當,不能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在商標異議時所提出之商標異議補充答辯書(二),並非屬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之主張,不生原判決應否斟酌之問題,上訴人以上開答辯書,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自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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