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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21號
- 再審原告
- 榮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大殷律師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
- 代表人
- 劉兆玄
- 參加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判字第11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謂:再審被告從未依計畫內容逐年徵收任何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亦未編列任何年度預算支付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就土地地上物之補償費發給並未完竣,徵收程序根本未完成,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即未終止,其本可自由使用系爭土地,何來所謂訴諸暴力,直接、間接阻礙施工之「非法抗爭」行為?是以,再審被告既未完成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本件即無適用土地法第219條就私有土地徵收後有關收回權歸責事由之規定,迺原確定判決對此不查,竟認再審原告在尚未完成徵收程序之私有土地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自由使用其土地之行為係非法抗爭,而有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可歸責事由」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退步言之,縱認再審被告已完成系爭土地徵收程序,而再審原告確有所謂可歸責之抗爭行為,惟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之適用,須具備二法律要件,即「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方使其喪失聲請收回土地權,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有可歸責事由,即認定其喪失聲請收回土地之權利,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復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及法律文義解釋方法,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徵收土地未能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時,即應回歸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應認係指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徵收之土地,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內,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方無聲請收回土地之權。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土地法之所以規定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為限,係為督促政府儘速執行徵收計畫、避免產生浪費土地資源、有礙社會經濟及維護政府與人民之權利義務之衡平,是以,依其立法理由及法律之體系解釋,若需用土地人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以後,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縱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事由所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仍有依法請求收回土地之權。經查,臺北市政府於78年6月間徵收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書所示,計畫進度為77年7月至89年6月,然至期限屆滿之89年6月時,系爭土地之現況與徵收當時之原狀相同,其已遠逾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一年期限,縱再審原告嗣後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亦未喪失聲請收回土地之權。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究,擅認再審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而無聲請收回土地之權,實已違背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且顯與前揭判決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相牴觸,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再審被告從未依計畫內容逐年徵收任何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亦未編列任何年度預算支付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就土地地上物之補償費發給並未完竣,徵收程序根本未完成等云,並無實據,且觀諸本院92年度判字第756號判決記載再審原告於該案之起訴意旨略謂:參加人為興辦中山232號(榮星)公園工程,前經報奉再審被告以78年7月3日台內地字第720257號函准予徵收臺北市○○區○○段4小段534地號等25筆公私有土地之土地改良物,並經參加人之地政處以78年7月4日北市地四字第29129號公告徵收。而土地改良物中有關游泳池之補償部分,則另經參加人之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繕造游泳池建物補償清冊,經參加人之地政處以80年5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15046號公告徵收等語,是再審原告於兩案之主張相左,則其於本件之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另核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之判決論駁,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