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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28號
- 上訴人
- 聖潔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銘釗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3期發展區(后里基地-后里農場部分;非都市土地部分)工程,經內政部以民國95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50088287號函准予徵收坐落臺中縣后里鄉○里段○里○段15-2地號等82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被上訴人以95年6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501673461號公告徵收。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里段○里○段56、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土地,上訴人原承租系爭土地經營「后里休閒農場」,經被上訴人委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查估清冊,核算系爭營業損失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1,173,200元,經被上訴人以96年1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600329921號公告,並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查處結果,上訴人仍不服,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提請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度第4次會議復議決議,仍維持原核定。被上訴人以96年11月5日府地權字第0960302817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營業損失補償部分駁回,關於營業設備及搬遷費補償部分命被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為處分。上訴人對於訴願決定駁回部分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重行查估另為補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論斷: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憲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亦有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4款可資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參照)。是因徵收所為之補償,須依法律之規定,且為「相當補償」,而非係完全補償。而合理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亦經釋字第579號解釋在案。從而,人民因徵收所得請求之補償,須依法律之規定。又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項就「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規定,僅限於「原供合法營業用之建築改良物,因徵收所致之上開損失,始應予補償」,並無對於土地因徵收所生之營業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又對徵收所為之補償,須有法律之規範意旨,自難僅據憲法第15條規定,而認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項未將「土地」列入,係法律漏洞。而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上開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說明理由、違反平等原則,尚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