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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0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帥嘉寶吳慧娟曹瑞卿黃秋鴻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03號

上訴人
鼎漿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以訴外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鼎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璽公司及鼎璽公司)於民國90年決議分配89年盈餘,並於91年開立股利憑單等情,否認上訴人主張該二家公司90年度未有盈餘可以分配,惟該二家公司對上訴人之所得給付年度應為91年度,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該二家公司是否確實有分配盈餘給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該二家公司於93年以計算錯誤為由已提出更正,上訴人未獲得股利乙節,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有調查不備之違法,該二家公司已自承計算錯誤,顯見渠等91年所開立之股利憑單係屬不實,上訴人受有未分配盈餘之事實即受動搖,原審不應受被上訴人否准該二家公司申請更正事實認定之拘束,應重新檢視本件證據資料,詎原判決竟稱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未受股利分配,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原判決關於上訴人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其申報項次19「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新臺幣(下同)51,999,439元,並於項次22列報合計90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0元,惟上訴人91年底資產負債表尚帳列應付股利51,999,439元,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91年度分配90年度盈餘之股東會決議之議事錄,無法證明上訴人實際分配日及是否於所得年度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分配,故被上訴人否准減除上訴人申報項次19之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更正核定其未分配盈餘為51,999,439元,被上訴人除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199,943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處罰漏稅額之0.5倍罰鍰為2,599,9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至漢璽公司及鼎璽公司依90年6月28日、6月29日召開股東會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分配基準日均為90年12月31日),已實際給付股利58,003,877元並開立申報股利憑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該二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均已核定而未准該二家之申請更正,難謂上訴人未自該二家獲有分配股利,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論述綦詳,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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