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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22號
- 上訴人
- 領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民國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為新臺幣(下同)1,705,237元,被上訴人查獲短報未分配盈餘34,254,182元,核定未分配盈餘35,275,74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527,574元,補徵應納稅額3,357,051元,並按其所漏稅額3,425,418元處以0.4倍罰鍰計1,370,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上訴人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項證券交易損失23,077,043元,其中23,044,000元係其投資聯銪公司之投資額,上訴人以聯銪公司倒閉,自行列報該損失23,044,000元於證交損失項下,並據予減除未分配盈餘,惟其投資損失並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被上訴人否准其列報扣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明知證券交易損失與投資損失並不相同,且有累積盈餘而無須彌補虧損,惟仍於辦理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虛列證券交易損失23,044,000元及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1,210,182元,致短報未分配盈餘34,254,182元,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1,370,100元(計至百元止),自無不合等情,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論述綦詳,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89年投資聯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確於90年間倒閉,上訴人無法與其負責人聯絡,致不能提供該公司清算證明文件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