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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61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鍾耀光廖宏明張瓊文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61號

上訴人
味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原判決於解釋、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時,係以上開規定得以減徵地價稅之土地須符合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限建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第伍項一、第伍項二等規範內容,須踐行申請、會勘、會銜公告、報請核備等程序,始屬依法得以減徵地價稅之土地,惟該等程序僅為行政機關間行政作業程序及相互聯繫間之規定而已,並非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所為之限制人民得請求授益行政措施之效力規範。更何況系爭土地未能完成前述程序,係因用地機關囿於預算,自不得以此限制人民依法得請求減徵地價稅之權利,原判決自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而屬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對於「系爭土地是否位於禁限建管制範圍內」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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