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24號上 訴 人 國福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以系爭進口貨物外包裝與進口報單所列地址不同,推定該貨物為大陸產製,其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二)原審以本件出口公司遷移至大陸深圳,及中國大陸有國福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逕認系爭進口貨物為大陸產製,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未實地取樣與扣押樣品比對,原審未予糾正,有違證據法則。(三)上訴人已盡應有注意責任,原審未予採信,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本件貨櫃動態表足證該貨櫃於香港為空櫃,裝貨後由香港出口,顯見系爭進口貨物非大陸產製等語。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被上訴人據以核定追徵進口稅款,及裁處貨價1倍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 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及裁處所漏營業稅額1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情 ,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