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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70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70號

上訴人
網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名網巨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6月10日申准設立登記,88年9月30日申准變更組織為網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年3月22日申准增資(發行新股新臺幣1億8千萬元)、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0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下簡稱刑事判決),以上訴人增資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86年6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處行為時上訴人負責人戴志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臺北市商業處(原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迭以96年3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09601150300號函、同年4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53900號函、同年5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73500號函,及被上訴人以同年7月20日經授商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檢送判決確定前資金補正行為之相關文件憑核,上訴人未據以補正,被上訴人遂以96年11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601272650號函撤銷該部89年3月22日經(089)商字第089107850號函核准上訴人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第5條、第6條變更登記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又因前開撤銷登記內容漏列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9日以經授商字第09101356340號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1日以經商字第09700076890號函知併為撤銷,上訴人不服,以刑事判決僅涉及李偉裕、朱麗玲及該公司89年3月22日之增資,被上訴人無權增加與刑事判決不相關之處分,且其通知補正函未提及不補正之法律效果,不應及於其他善意之第三人股東,況上訴人現金增資當時,已附具銀行存款證明及會計師簽證,並經核准,應認為已合乎所要求之補正行為,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事項,應係以檢察機關通知之內容為基準,故檢察機關通知之內容所不及之部分,即非屬公司法第9條之範圍,自不應將法律所未規定之部分之事實涵攝其中,而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不利益予人民,因此原判決在無其他法律規定下,僅以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撤銷上訴人所有之公司登記,判決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又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於同條第1項之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則無庸再予撤銷或廢止登記事項。是以原判決未注意該條項但書所課予被上訴人應踐行限期命當事人補正之義務,即以上訴人於裁判確定前未為補正而逕自予以撤銷上訴人所有之公司登記,其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業已詳載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提供不實資料所為之增資登記及後續以增資登記為基礎之其他登記,均屬合法;及被上訴人依法並無先行通知上訴人補正之義務等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誤。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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