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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73號
- 上訴人
- 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緣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6年1月、3月及6月間(下稱系爭時間),委由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韓國釜山起運進口之B.B.Brand Superior WineCooler Red Rose(玫瑰紅涼酒)3批(報單號碼:第AW/95/6572/1010號、第AW/96/0818/1019號及第AA/96/2793/1014號,下稱系爭貨品),產地申報為加拿大,稅則號別為第2204.21.00號,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乃核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232,587元,併沒入貨物;惟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計1,232,587元,合計處2,465,17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進口之系爭玫瑰紅涼酒為上訴人經由久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久龍公司)代向加拿大「CAVE SPRING CELLAR」公司購買,上訴人並未與該加拿大公司接洽,而在交易之前,久龍公司曾提供樣品予上訴人,因口感及售價均可接受,並有久龍公司提供其前手香港佰適公司保證,系爭玫瑰紅涼酒均由原產地加拿大製造裝船之聲明始為之進口。本次交易上訴人確實已盡查證之責,並無故意也無過失,上訴人於本件實為一受害人,然被上訴人仍逕予處分,顯屬可議。再者,行政罰法第7條業已明定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且按本院86年度判字第2730號判決亦認為若人民事先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不得進口大陸貨物,則來貨縱屬大陸貨品,亦不可歸責於進貨人。故原審遞予維持被上訴人復查及訴願決定,自有可議。又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意旨,應係於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時,始就對該受指揮監督之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本案上訴人就第三人久龍公司究係向何人採購系爭B.B.玫瑰紅涼酒,上訴人根本無從指揮監督,更遑論進而干預其業務進行流程,且第三人久龍公司於被上訴人本件調查時均已陳述與上訴人無關,故顯難將第三人久龍公司逕視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並以第三人久龍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而逕認上訴人亦有故意或過失,原審就前述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未詳為審酌,徒將第三人九龍公司之過失視為上訴人過失,並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進口受管制之物品,其委任九龍公司處理時,本應盡其選任監督之責,乃未注意督促九龍公司提供符合法規規定之物品(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未向九龍公司表達不得向大陸進貨-見準備程序筆錄),難謂無過失,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上訴意旨,無非一再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