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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02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高啟燦廖宏明曹瑞卿黃合文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02號

上訴人
冠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本件上訴人已提供與三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凱公司)或有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有洋公司)之交易文件,證明雙方確實有此交易,故其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三凱公司或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難謂與法有悖。又上訴人為證明確實有購入「棄置廢土權利」之必要,檢附與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建廠商間之工程合約書等承攬契約書,此亦為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所是認,足證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為三凱公司及有洋公司。原判決僅憑未經證實之待證事項,如起訴書及檢察官調查筆錄,核認上訴人取具非交易對象三凱公司及有洋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顯與鈞院61年判字第70號等判例所揭示之證據法則違背。㈡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查核交易情形,惟原判決認本件係屬進項稅額爭議,責令上訴人舉證其進貨情形,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㈢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意公司)將開發之「大水窟棄土場」第1及2期棄土堆置權利讓渡於三凱公司及有洋公司,又上訴人因承攬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棄土載運工程,自須與三凱公司及有洋公司簽訂棄土買賣合約,並於支付工程款及進項稅額時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判決卻稱,縱三凱公司及有洋公司取得系爭棄土權利,且不論嗣後資金是否流向高意公司,均認應由高意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其理由顯有矛盾及不備之情云云,為其理由。查原判決就訴外人三凱公司及有洋公司何以非屬本件買賣之直接交易對象,業已敘明係因三凱公司及有洋公司為實際上無聘用員工及未實際營業之公司,登記為三凱公司及有洋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張燦輝實為高意公司招攬業務之工頭,三凱公司及有洋公司發票開立、帳務及稅務申報均由高意公司辦理,公司存摺及印章均由高意公司保管、銀行存款均為高意公司財務主管鄧琬齡領取使用、棄土場之棄土處理費用、聯外道路維護、鄰房補助、棄土證明數量及實際進土之數量管制等,均由高意公司直接自行發包負責等等,本件三凱公司及有洋公司既未實際經營棄土業務,上訴人顯無與之為棄土交易,自無財政部95年令釋之適用,而維持被上訴人之營業稅核課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有違租稅法定原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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