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3號
- 上訴人
- 唐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3萬5,311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股東於88年4月8日挪用公司資金1,200萬元;另於90年11月28日挪用資金5,374萬4,440元,合計6,574萬4,440元,且該2筆款項均迄未歸還,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規定,按92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6.5%,計算利息427萬3,389元,併計核定利息收入為440萬8,700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為家族公司,於公司資金不足時,經常須利用股東之現金挹注。上訴人於辦理增資前確有資金需求,故由股東先行墊付;於增資後,自應由股東取回該先行墊付款。而上訴人已就股東先行墊付款項加以舉證說明,另增資後之資金流向亦可利用現金帳、銀行存款帳查核,惟原審均未為進一步之調查。又就上訴人主張公司資本額僅7,000萬元,如依被上訴人所認定,其中6,574萬4,440元為股東挪用,則公司資本僅餘400餘萬元,如何支付1億2,920萬元之負債乙節,原審亦未詳予查核,顯有未查明事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97年10月31日)指「財政部中華國81年1月30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其他任何他人未收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課稅。稽徵機關據此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為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號解釋係針對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或其他人所為之解釋,而不及於第1項股東或董監事挪用資金之情形,故本件於上開解釋並無適用之餘地。又按該項(第1項)規定係避免公司資金遭不當挪用所必要,納稅義務人如有正當理由,仍可舉證證明該資金之正當使用情形,以避免推計利息,申言之,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關於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固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責任,但營利事業如有資金,本應供作營業使用、其他投資或至少存入金融事業機構,以獲得利息。其無理由的遭挪用之外觀事實,納稅義務人當然有義務說明使用目的,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僅係舉證責任之倒置,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或量能課稅原則,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