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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59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59號

上訴人
甲○○(即鄭黃麗華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訴人
乙○○(即黃淑珍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上訴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緣上訴人等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一共有人吳文編未經起訴),其中上訴人甲○○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鄭黃麗華等8人曾向被上訴人所屬三民分處以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為由,申請免徵地價稅,並經被上訴人所屬三民分處核准在案。嗣該分處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6年11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60031949號函意旨,認定系爭土地已計入法定空地,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財政部94年10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等規定,核定補徵上訴人甲○○95年及96年地價稅各新臺幣(下同)438元、鄭黃麗華92年至96年地價稅各876元、李麗雲92年至96年地價稅各307元、陳明昌92年至96年地價稅各270元、鄭李金蘭93年至96年地價稅各269元、劉華忠92年至96年地價稅各269元、莊清富92年至96年地價稅各269元、吳文保92年至96年地價稅各135元及陳素娥93年至96年地價稅各270元,上訴人等不服,於97年7月22日逕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該府以上訴人等未經復查程序為由,於97年7月24日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37902號函移請被上訴人依復查程序辦理,嗣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日作成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有關訴願人姚建民、許振川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上訴人等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法定空地之留設並非人民有無意願留設問題,而係建築法強制規定所致,且對於規設為公共設施之法定空地,其土地所有權人在失去土地使用支配權後,仍須與未規設為公共設施之法定空地,徵收相同之地價稅,顯有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故就法定空地無償提供公用者,自應得予適當減免地價稅,因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後段但書,不予無償提供法定空地供公共使用之私人土地減免地價稅,顯然牴觸土地稅法第6條之立法意旨,自屬無效,據此所發布之財政部94年10月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亦為無效之行政函釋,原判決予以援用作為判決之依據,亦屬有誤。又原審認為法定空地之土地均准予免稅,將使人民建築房屋時,保留單純法定空地之意願降低,徒使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應留設法定空地之立法目的落空云云,其認知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將法定空地規設為公共設施用地,受最大利益者為市政府,其除得予以無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外,亦可每年徵收地價稅。其次受益者為建築商,因其得用先建築後分割土地手段,以達多建房屋之目的而獲取利益,故原審認定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已計入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因無需再就建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予以留設,故獲有建築上之利益,自無庸再給予賦稅上之優惠,顯與事實脫節。是以原判決有上述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違誤,且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爭論。另乙○○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黃淑珍等20人,乃同為本案法定用地公共使用,復被徵收地價稅,並經參與訴願而遭駁回,故有依利害關係人參加本案行政訴訟之資格與權利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查原審業已就法定空地不符稅捐減免之規定及乙○○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黃淑珍等20人,因未曾申請減免而獲准許,致未受補徵處分,並無權利受侵害等,詳為說明。上訴理由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顯未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應不予許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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