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62號
- 上訴人
- 翔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經營菸酒批發之營利事業,經被上訴人查獲其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日至93年2月19日營業期間(下稱系爭期間),產製並銷售未經課徵菸酒稅之「米之露」米酒8,621瓶、「彌之久」米酒2,544瓶、「瑞盛米酒」9,600瓶、「瑞盛(三船)米酒」288瓶及「米之露料理米酒」2,838瓶,除核定補徵菸酒稅新臺幣(下同)1,982,736元,並按補徵稅額處2倍罰鍰3,965,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進口米之露、彌之久及瑞盛米酒時,申報包裝容器代號皆為「D31」(即環保署公告「玻璃容器」之指定代碼);訴外人李景智(即上訴人代表人前配偶)於擔任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期間,為上訴人進口各類高梁酒及清酒,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在高雄市○○區○○路349巷6之1號,另裝設製酒及分裝酒類之機具組私釀、分裝各類酒品販售牟利,經保三總隊第三大隊於91年10月11日17時30分許當場查獲供製作酒液過濾分裝之器具及印有金讚、丹鳳、米之露、米酒之標貼、紙箱、瓶蓋及空寶特瓶等製酒器具等物,且李景智亦坦承上訴人有未經許可私自分裝酒類再進行瓶裝之行為,參以查獲當時拍攝之照片顯示,現場不僅有分裝酒之鐵桶、裝半成品酒之鐵桶、過濾器、瓶口收縮膜封口機、分裝工具、包裝機具、酒醪、更有大批全新之米之露瓶身標籤、尚未貼標之寶特瓶裝米酒、紙箱及包裝紙箱製作標記工具等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雖有進口酒類,但確另有產製寶特瓶裝米酒並銷售之行為。另依進口報單、上訴人繳納菸酒稅單據、帳證資料、銷貨發票等資料及向上訴人銷貨對象之下游廠商相互調查勾稽結果,上訴人同時間雖亦有銷售經合法進口之玻璃瓶裝米酒,但亦產製私販各類未稅米酒,未報繳菸酒稅,其中「米之露」米酒8,621瓶,共5,172.6公升、「彌之久」米酒2,544瓶(0.6公升寶特瓶裝)、「瑞盛米酒」9,600瓶,計5,760公升、「瑞盛(三船)米酒」288瓶、「米之露料理米酒」2,838瓶,計1,702.8公升等情事。被上訴人據予核定其應補菸酒稅1,982,736元,並按補徵稅額處2倍罰鍰3,965,400元,並無違誤等資為論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以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主張:上訴人進口之酒類究屬「寶特瓶」裝或「玻璃瓶」裝?依申報包裝容器之代號作為判斷之依據,固為判定方式之一。但因報關匆促,於填寫容器代號時,為求迅速方便,遂將事實上不同代號之容器全部填載成相同容器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本案亦屬其中一例。如欲確定包裝容器為何,只要依進口報單上之貨品淨重及總毛重之差異,即可計算得出。因空玻璃瓶淨重約為500公克,但空寶特瓶淨重僅約為50公克。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所檢附之11張進口報單之酒類,即可確認究為玻璃瓶裝或寶特瓶裝。依此推論,本件進口酒類確為寶特瓶裝者,計有:米之露米酒9,600瓶、瑞盛米酒4,800瓶、彌之久米酒4,800瓶,故不能將被查獲之全部酒類認均屬私製(並分述其11份進口報單之計算方式)。上訴人曾請求向基隆關稅局查詢前述計算進口酒類空瓶重量方式是否正確,然原審未為調查,對於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有何不妥,亦未敘明理由;另進口報單號碼AE/D2/91/285A/0221,依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應為0.066公斤,即約66公克,雖非上訴人原先計算之50公克,但亦非原審計算之0.666公斤,即約666公克,且66公克與50公克之誤差不大,但絕非玻璃瓶裝,原判決此部分確屬謬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