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8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教育部
- 代表人
- 鄭瑞城
- 訴訟代理人
- 周良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係當事人不服判決而為之訴訟行為,故提起上訴之當事人應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倘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即不得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雖曾與嘉義市私立神州高級中學進修學校(下稱神州高中)共同向原審起訴,然於95年11月2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即撤回(見原審卷第229頁),原判決未對之為裁判,並無違誤,故原判決之當事人僅為神州高中。上訴人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依法即不得對之聲明上訴。參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彼等除於96年1月2日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上列載為神州高中之代表人外,其餘書狀均以自然人身分為之,而96年12月17日之上訴補充理由㈠補正狀,則更正神州高中之代表人為甲○○,上訴人均為自然人之地位,足見上訴人均非以神州高中之代表人之身分為上訴,依上述說明,上訴人依法不得對原判決聲明上訴,故其上訴應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