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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95號

石油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劉鑫楨帥嘉寶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95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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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石油管理法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下同)97年4月9日經訴字第0976104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11月6日97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即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茲抗告人以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而原處分包括2部分,即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沒入貨櫃2部分,惟原審法院漏未就罰鍰部分予以撤銷,此部分有所脫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提出聲請補充此部分之判決。案經原審法院98年3月10日97年度訴字第14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係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且觀其訴願書所載,係對沒入貨櫃(按指加儲油設施)部分不服,請求撤銷沒入處分,予以返還,此有訴願書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抗告人提起訴願時,未針對罰鍰部分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7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乃予以闡明,系爭罰鍰處分之處分相對人為抗告人之代表人甲○○,與抗告人分屬不同人格,要無由抗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撤銷之理,且經兩造表示對於罰鍰部分之爭執沒有意見,並更正訴之聲明,僅針對沒入貨櫃部分之處分為爭執,記明在卷。從而,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僅以沒入貨櫃部分之處分為其審理、判決範疇,並無不合。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脫漏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就罰鍰100萬元部分為補充判決,自有不合等由,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本案訴之聲明,請求「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而原處分包括100萬元罰鍰及沒入貨櫃2部分,為此請求就上述2部分之原處分均予撤銷。按於97年3月間,桃園縣政府取締地下油行,查獲油品數量達數萬公升,且係累犯,但該地下油行業者僅受10萬元罰鍰處分;反觀抗告人係因所屬運輸車輛使用之需,而設置儲油設施及儲油,並無不法販賣油品經營情事,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予比照桃園縣政府取締地下油行業者處分10萬元罰鍰云云。經核抗告意旨無非就原審之主張再予爭執,惟此業經原裁定就抗告人之主張詳予論駁,而以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得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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