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11號
- 上訴人
- 龍德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旅費新臺幣(下同)335,960元、保險費6,930,638元、各項耗竭及攤提976,190元及其他費用4,866,375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分別剔除旅費119,340元、保險費6,123,683元、各項耗竭及攤提689,435元及其他費用1,809,73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商業會計法」第1條規定,凡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會計事務之處理俱應以該法為依歸,而更詳盡之商業會計處理並明訂於「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內。故就上訴人佣金收入及相關支出之定義,既已於「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9條第3款及第30條第3款中明文規定,則自應優先適用之,惟原判決竟捨此不採,而以脫離商業會計甚遠之「民法」第565條作為佣金收入與佣金支出之定義,非但牽強且難令人信服。且上訴人所營事業除家電產品零件之買賣及外銷外,亦經營國際貿易之三角貿易以賺取報酬,前者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以銷貨收入、銷售成本來計算損益,而後者以業務收入、業務成本(俗稱佣金收入、佣金成本)來表徵「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而民法第565條僅係對「居間」為定義,並對居間之報酬作出解釋,其與商業會計處理收入、成本俱應明確釋示相去甚遠,故原審援之作為判決依據,自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查原審業已審究: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謂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在該原則之下,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必須與其經營之本業或附屬業務有關而支出者,亦即,與營業收入有關始能列為費用損失予以減除。上訴人本年度所列報營業收入有二種類,一為銷售原料收入(非電器產品銷售收入),一為佣金收入。所列報之旅費及保險費不能證明與其營業收入有關;各項耗竭及攤提之廣告行銷費用,部分超過其應分攤範圍,電器產品專利代辦費、產品認證測試費,其他費用之賠償金、電器產品檢驗證明年度費用、外國檢驗單位產品檢驗費,臺灣德國萊茵河技術顧問電器使用安全認證費等與產品有關,但均無可相對應之相關收入,申言之,與所列報之原料銷售及佣金收入無關,而維持原處分不予認列各該費用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一再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