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40號
- 抗告人
- 三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等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請求司法救濟之程序性基本權(司法院釋第610號解釋)。為保障此項基本權,訴訟設有人民負擔訴訟費用者,該訴訟法即設有訴訟救助制度,以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29號解釋)。現行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即屬之。當提起訴訟之人民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請求法院准予訴訟救助遭駁回時,民事訴訟法規定得對法院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115條),然行政訴訟法第1編第4章第5節「訴訟費用」本身並無得為抗告之規定,第104條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之規定。而「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訴訟進行中之裁定。查民國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以下稱新修正前行政訴訟法)採取無償主義,亦即並未徵收裁判費,僅徵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新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行政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據此,人民起訴無庸繳納裁判費,如無資力支付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時,係由國庫墊付,並不影響其遂行訴訟,是即使人民不受訴訟救助,亦不妨礙其訴訟權之行使。因而當時行政訴訟法本身對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得為抗告之規定,第104條未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係有意之不規定,其意在對行政法院關於訴訟救助所為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惟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即現行行政訴訟法)已採取有償主義,人民提起行政訴訟必須繳納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如人民如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其提起行政訴訟必遭駁回,則其有無受訴訟救助,影響其於權利遭受侵害時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之行使。此際,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制度已有重大變革,已與新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立法時之規範計劃不同。立法者於行政訴訟法改採有償主義增訂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等關於徵收裁判費之規定時,應就訴訟救助駁回之裁定得否抗告重行審視為規範。然查該次行政訴訟法修正,立法委員僅針對「審判權錯誤改採移送制」、「徵收裁判費」、「上訴審律師強制代理」(另對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資格有修正)(按律師強制代理部分最後立法未通過)及「修正再審規定」提案立法(見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74頁至第討78頁)。足見立法者並未對行政訴訟改徵收裁判費後,對訴訟救助駁回裁定是否維持原不得抗告之規定,或應改採得抗告之規定,再加審視。是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本身未規定及第104條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5條,已不能認係有意之不規定。立法者對此訴訟救助駁回裁定是否不得抗告應規範而疏未規範,造成規範不足,產生法律漏洞,法官裁判上自應加以補充(即法官造法)。鑒於行政訴訟法改採有償主義徵收裁判費後,人民有無受訴訟救助,影響其訴訟權之行使。再憲法第7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就司法而言,係指人民接近使用法院之平等、人民在法官前之平等及法官對人民法律適用之平等。民事訴訟之起訴者聲請訴訟救濟遭駁回時得抗告,如在同樣徵收裁判費之行政訴訟起訴者聲請訴訟救濟遭駁回時,卻不得抗告,即造成民事訴訟起訴者與行政訴訟起訴者,在接近使用法院上之不平等,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時會影響到提起訴訟之合法性,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具有類似性,因而行政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時,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對駁回裁定得為抗告。準此,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遭原裁定駁回,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抗告人因公司已倒閉多年且無營運收入,抗告人代表人年屆中年失業,均以零工維生,生活陷入困頓,且四處告貸無門又無恆產及收入,顯無資力,衡於一時之間,難以籌借裁判費,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別:個人甲○○)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得人甲○○)為證。然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僅足以證明抗告人之代表人甲○○,其個人並無資力,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並無資力,且就抗告人是否無資力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公司因受景氣低迷及遭人倒債等情,以致營業困難,早於民國88年5月30日停業,復於89年9月4日遭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公司既無營業情事,何來營運收入,更如何能有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請准予本案「起訴、抗告」等裁判費之訴訟救助,並提出抗告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為證。經核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查詢(明細)表僅能證明該公司登記遭撤銷,對其資力狀況並無法為何證明。是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