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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52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52號

上訴人
兆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本案之關鍵證據取樣水及排流口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排放及所連接,尚須調查確認,且會同取樣程序有瑕疵,證據力自亦有瑕疵,原判決未對關鍵證物為調查,顯偏袒被上訴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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