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54號
- 上訴人
- 均亞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稱上訴人應注意查明卻疏未查明系爭貨物產地,縱無故意,亦有疏失,顯不符貿易界之經驗法則;且依貿易界保護業務秘密之慣習,上訴人無法查明系爭貨物產地,因此要求出口貿易商需出具產地證明,應已盡查明之義務,上訴人顯無過失可言;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應以故意為主觀要件,被上訴人擴張解釋,認包含過失行為,自屬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