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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68號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68號

上訴人
永義豐煤氣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一再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法院到現場會勘,以調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UI-7956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四輪已沒有氣不能動,車頂上蓋有鐵皮頂,且裡面堆滿瓦斯桶,無法行駛,已非車輛之事實,然其均未能到場調查,僅為桌上作業,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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