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68號
- 上訴人
- 永義豐煤氣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一再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法院到現場會勘,以調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UI-7956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四輪已沒有氣不能動,車頂上蓋有鐵皮頂,且裡面堆滿瓦斯桶,無法行駛,已非車輛之事實,然其均未能到場調查,僅為桌上作業,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