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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璽君侯東昇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9號

抗告人
恩業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97年7月11日臺財訴字第0971351141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7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7月6日起算,因抗告人設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7年9月5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9月12日始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審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起訴顯非合法等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97年7月15日至97年9月14日屆滿,此有財政部送達證書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抗告人於97年9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屬合情合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財政部97年7月11日臺財訴字第0971351141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上開訴願決定書發文日期為97年7月11日,有該訴願決定書可稽,堪認為真實,則該訴願決定書送達抗告人日期,應在發文日期97年7月11日之後,始為合理;又上開訴願決定書送交臺北郵局以掛號郵寄抗告人,並製有郵務送達證書,其上原寄郵局日戳為97年7月14日,送達郵局日戳為97年7月15日,顯係97年7月14日交遞,送達證書上另由送達人填記之送達時間欄雖載為97年7月5日,應係誤載。原審以97年7月5日為抗告人收受訴願決定書,據以計算其提起行政訴訟逾期,裁定駁回其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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