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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1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劉鑫楨鄭忠仁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18號

上訴人
凱中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本件應有自動補報並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就此亦不否認,然其遲至96年8月22日方要求上訴人須承諾違章,其所為第4次核定裁罰日(96年3月26日)顯與事實相違,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辦理清算,卻未於法定期間內求償,亦有疏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不須承擔疏失責任,未察甲○○僅係登記負責人,非事事知情,率認上訴人之清算人甲○○未實質辦理清算業務,其認事用法與事實有違,所據之法令亦有不適,本件非屬未列選案件,被上訴人卻適用未列選案件之法令為判決,顯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牴觸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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