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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35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黃璽君胡方新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35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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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已檢附於抗告狀,其所載「交寄人交寄日期97年7月11日,妥投日期97年7月15日」業經臺北成功郵局經辦員、主管蓋章,足證該信函為真實,此為原確定裁定所未斟酌之證物,其若經斟酌可證本件並無逾越起訴之不變期間。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本質相同,後者業經立法院廢止刪除,前者亦應廢止,無違背法理單獨存在之理,原確定裁定適用該條規定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就原確定裁定以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提抗告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性,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提及,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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